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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某某、延**、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延某某、延**、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3时许,王*甲与延红民、马**夫妇二人在老店镇鸿福饭店吃过饭正要离开时,遇见酒后又在该饭店门口吃饭的被告人延某某、延**、张某某和张*(未饮酒),王*甲因找不到所骑的自行车就朝延某某等人问了一句其自行车弄哪了,由此与三被告人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王*甲被马某某拉进该饭店内,后被告人延某某、延**、张某某追至该饭店内对王*甲进行殴打,在殴打王*甲的过程中,又将拉架的马某某打伤。后王*甲跑到该饭店的厨房拿一把菜刀,将延某某、延**、张某某、张*四人砍伤(王*甲故意伤害案已判决)。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甲和马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延某某、延**、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以王*甲赔偿延某某、延**、张某某、张**人共计4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延某某、延**、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延某某、延**、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王**、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延某乙、张*、张**、王*、张**、延某丙的证言;4、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2、被告人延某某、延**、张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及收到条;6、王**、马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某、延**、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延某某、延**、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三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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