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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封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甲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的情况下,自2013年10月24日以来多次到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地点进行上访,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刘*甲到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累计达到13次。在刘*甲到北京非访期间,赵岗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北京进行劝返,严重影响了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从北京接回时,刘*甲以不给钱就不回来的要挟方式,向赵岗镇政府工作人员索要路费、生活费等。其中,2014年秋,被告人刘*甲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封丘县赵岗镇政府工作人员贾某某、马某某到北京将其接回时,被索要1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封丘县看守所证明及封丘县公安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甲于2009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

3、河南省封**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66元。

4、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甲系被抓获到案。

5、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张证实,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府右街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等证实,刘*甲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1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13次;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2008)第10298号训诫书,显示刘*甲于2008年11月19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反映问题被训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10240909号训诫书,显示刘*甲于2013年10月24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反映问题被训诫;封丘县公安局封公(赵)行罚决字(2013)3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3年12月10日刘*甲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7、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封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垣县**判决书、新乡市**政判决书、河南**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及宅基用地许可证等证实,2009年7月1日,赵岗镇人民政府赵*(2009)23号处理决定对刘*甲与邻居李某某的宅基地进行了范围界定。2009年5月30日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复议(200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赵岗镇政府的(2009)23号处理决定书;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0年4月3日维持了赵岗镇人民政府赵*(2009)23号处理决定;新乡**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以(2010)新行终字第92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长**法院原判;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8月24日以(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60号文书驳回刘*甲申诉。

二审请求情况

8、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乡**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新乡**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河南**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证实,封丘县人民法院以(2009)封刑初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刘*甲之妻刘*乙被伤害一案作出判决,刘*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以(2010)新中刑申字第31号通知书驳回刘*乙申诉;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刑申字第229号通知驳回刘*乙申诉。

9、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2010年6月,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朱某某伤害刘*乙一案的民事部分因朱某某无能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10、封丘县公安局关于拨付对刘**司法求助资金的请示、信访求助申请书、保证书及领条等证实,2012年5月,封丘县公安局、封丘县信访局为让刘*甲之女刘**对刘*乙被伤害一案息诉罢访,对刘*甲、刘*乙一家申请救助金拾万元,刘*甲、刘*乙等领取后签署保证书,保证停访息诉。

11、证人贾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张**、张**的证言均证实,刘*甲去北京非访,他们都去北京接过人,刘*甲一般在北京开两会期间去上访,期间刘*甲向他们要路费,2014年秋天的一次,马某某给了刘*甲夫妇1200元。

1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05年开始到北京上访,大概有几十次,开始因为其爱人刘*乙被朱某某家人打伤的事,到2010年之后是因为宅基纠纷去北京上访。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刘*甲上诉人称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明知其信访事项已处理终结,仍多次去北京非正常上访,在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过程中,以不给钱就不回来为由,向工作人员索要现金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刘*甲上诉称其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甲于2012年5月15日以朱某某致其爱人刘*乙伤残未得到赔偿为由从封丘县政府领取信访救助金10万元并签订自愿停访息诉的保证书,随后河南**民法院对其及家人的申诉均予以驳回。后上诉人仍不断到北京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信访并被训诫,同时上诉人刘*甲在北京非访过程中向相关政府工作人员无故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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