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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反映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问题”及“土地纠纷问题”被依法处理结束后,仍于2009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多次在全国两会、重大节日、APEC会议等重大会议活动期间到北京中南海、使馆区、天安门等周边地区以走访方式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8次、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次。自被告人李某某上访以来,获嘉县位庄乡党委政府做了大量工作来解决被告人李某某家庭困难,以此感化教育被告人李某某不再非法上访,但是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拘留后,仍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8日五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四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以走访的形式非正常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训诫九次,其行为已严重扰乱该地区的正常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电话簿一本。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前科证明,获嘉**文件、上级交办案件领导批办笺、重要信访案件查结呈审签、获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文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获嘉县新型**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位庄乡石佛村村民李**2004年-2006年参加新农合情况的证明材料》,中共获**领导小组文件,获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中**县纪委文件、获嘉县监察局文件、获嘉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系会议办公室文件、获嘉**文件、位庄乡人民政府文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区分局对李**出具的训诫书,获嘉县公安局调查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获嘉**民政所出具的李**夫妇领取低保金情况,获嘉县**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控告状、信访材料、涉案物品照片、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人乔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目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应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目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应无罪的意见,经查,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反映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问题”,其明知该问题已经获嘉县卫生局调查后作出了不符合上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其住院费用无法给予报销的处理决定,以及关于其反映的“土地纠纷问题”,获嘉县**村村委会也予以处理结束,补偿了其占地款及因上访等造成的损失,其已领取钱款并表示不再因该土地问题上访,然而,此后上诉人李某某仍多次在国家重大会议活动期间到北京中南海、使馆区、天安门等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达17次,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次,其行为已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其非访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等情节,对其所作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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