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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1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甲多次到延津县僧固乡长泰工业园区的建设工地闹事,采取不让工人施工、拦截施工车辆进入工地、对工业园区负责人郭**进行威吓、谩骂等方式阻挠工业园区工地施工。后被告人李*甲提出长泰工业园区建设工地的周边治安环境由其负责,并由郭**给其发相应工资,被害人郭**为了工业园区的正常施工,被迫答应其要求,自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甲分多次从被害人郭**处领走现金共计7000元。同时经查,被告人李*甲长期在位于河南省濮阳县的中原油田采油一厂工作,期间很少返回延津县僧固乡李**村家中。

案发后,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不再追要7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载明:李*甲,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2、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河南**采油一厂将李*甲抓获。

3、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考勤表证实,李*甲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27日请探亲假,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正常出勤。

4、委托书载明*某甲委托李*乙全权负责服装工业园区的施工管理和外部社会环境等事宜。

5、领款条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10日李**、李*甲共在郭*甲处领取工资款14000元。

6、谅解书、撤诉书证实郭**对李**、李*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的责任。

7、证人王某某、郭**、康某某、李**、吕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在2011年10月份长泰服装工业园开发建设过程中,遭到僧固乡李僧固村的李**、李*乙强行阻扰并强行索要钱财,并欲强行承揽工程,因畏惧其阻扰施工,长泰服装工业园每月支付给李**1000元,到2012年5月份,共付给李**7000元人民币。

8、证人李*乙证实,李*甲在长泰服装工业园开发建设过程中到工地闹事,郭**很头疼,就让李*甲与其一起负责工地,每月也给李*甲1000元钱,因为李*甲在濮阳油田工作,李*甲的钱是其从郭**处领出来交给李*甲的。

9、被害人郭**陈述证实,其负责长泰服装工业园区建设,该工程自开工以来,李*甲多次阻扰施工,并敲诈钱财,为了顺利施工,其答应每月给李*甲1000元钱,到2012年5月李*甲共敲诈7000元钱。

10、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在濮阳县境内的中**田工作,一个月左右回家一次,在家呆上个三、五天就回单位。长泰工业园占用了其村的土地,其从郭*甲处领取了7000元的劳动报酬,但辩称没有阻扰施工,领取的7000元是园区自愿支付。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延**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其为园区提供了协调性劳务,领取的7000元钱是合法劳务所得,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应当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李*甲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采取阻扰施工的办法,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甲在长泰服装工业园施工期间,采用阻挠施工的方式,强迫长泰服装工业园每月支付给其1000元钱,截止2012年5月份共强索钱财7000元,该事实不但有被害人郭*甲证实,且有王某某、郭*乙、康某某、李*丙、吕某某等多名证人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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