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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刑事部分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分别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刘*在辉县市清晖花园北小区的路上,无故拦停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一辆警车,并殴打、谩骂正在出警的冯*、王*、万*等人。造成冯*左手拇指骨折,王*头部和右胳膊多处受伤。经鉴定,冯*、王*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及王*分别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30000元。

被告人刘*对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刘*酒后在辉县市清晖花园北小区的路上,无故拦停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牌照为豫G×××××的警车,谩骂正在出警的冯*、王*、万*,并将冯*及王*殴打致伤,造成冯*左侧拇指受伤,王*右胳膊受伤,二人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的经济损失为4388.09元,王*的经济损失为22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76年7月31日;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况;3、辉县市公安局辉*(治)刑罚决字(2015)0625号,证实因被告人殴打、谩骂正在出警的冯*、王*、万*,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4、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刘*无违法犯罪记录;5、冯*、王*、万*的工作证件;6、辉**民医院证明书一份、辉**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及门诊票据四份、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份、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及王*的经济损失。

二、鉴定结论

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292号及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及王*为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万*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19时许刘*在辉县市清晖花园北小区的路上,无故拦停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牌照为豫G×××××的警车,谩骂正在出警的冯*、王*、万*,并将冯*及王*殴打致伤。

2、证人高*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19时许刘*在辉县市清晖花园北小区的路上,无故拦停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牌照为豫G×××××的警车,谩骂正在出警的冯*、王*、万*,并将冯*及王*殴打致伤。

3、证人张*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19时许刘*在辉县市清晖花园北小区的路上,无故拦停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牌照为豫G×××××的警车,谩骂正在出警的冯*、王*、万*,并将冯*及王*殴打致伤。

四、1、被害人冯*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19时许刘*在辉县市清晖花园北小区的路上,无故拦停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牌照为豫G×××××的警车,谩骂其及王*、万*,并将其和王*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19时许刘*在辉县市清晖花园北小区的路上,无故拦停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牌照为豫G×××××的警车,谩骂其及冯*、万*,并将其和冯*打伤的事实。

五、被告人刘*供述,供述了2015年7月10日下午19时许,其酒后在辉县市清晖花园北小区的路上,无故拦停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牌照为豫G×××××的警车,谩骂正在出警的冯*、王*、万*,并将出警的冯*和王*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由于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王*造成新的经济损失,刘*应负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查明的实际损失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八十八元零九分。(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二十三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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