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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所长范某某等工作人员在配合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和火龙镇政府执法时,被告人郭某某对执行公务的范某某、崔某某殴打致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税收缴款书、禹州市火龙镇人民政府、火龙**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罪但应从轻处罚,2、该建筑的违法性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对妨害公务活动的合法性有争议,3、公安人员中的巡防队员没有执法证而穿警服的情节应考虑,4、范某某已口头谅解,5、村、镇出具说明情况,建议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所长范某某等工作人员在配合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和火龙镇政府执法时,被告人郭某某对执行公务的范某某、崔某某殴打,经鉴定范某某、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范某某、崔某某、米某某、刘*、王某某、张**、张*乙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公安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对公安人员进行暴力殴打并致其轻微伤,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该建筑的违法性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对妨害公务活动的合法性有争议,公安人员中的巡防队员没有执法证而穿警服的情节应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建筑物是否违法非本案基本事实,不影响对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性质的认定,公安机关巡防队员在有执法证人员的带领下协助执行职务,其行为具有合法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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