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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到宜阳县高村乡石村村白某某家找陈某某,以怀疑陈某某与其妻子有纠葛为由与陈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尹某某用水果刀将陈某某右胳膊刺伤,后又持螺纹钢筋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对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陈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水果刀一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某某系投案自首,提请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到宜阳县白某某家找陈某某,以怀疑陈某某与其妻子有纠葛为由与陈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尹某某用水果刀将陈某某右胳膊刺伤,后又持螺纹钢筋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对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4日下午,其喝酒后听媳妇说陈某某很久以前毛捣过她,就想教训教训陈某某。得知陈某某在白某某家喝酒,就去白某某家骂他,让他跪下他不跪,就从口袋掏出水果刀在陈某某胳臂上划了四、五下,刀子被人夺掉。后看见陈某某到大门楼下打电话,就拿起一根螺纹钢筋朝陈某某头上打了一下,陈某某躺倒在地,后被人送到石村卫生院。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4日19时许,其在白某某家准备喝酒,尹某某和一个女的、一个小孩来到白某某家客厅,尹某某满身酒气,说其和他一块儿来的女的关系不正常,拿起水果刀扎在其右胳臂上,其把水果刀夺掉。其给尹某某他爸打电话时,话没说完,有东西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就晕了。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4日19时许,陈*某在其家吃饭,尹某某到其家浑身酒气手里拿把小刀,骂陈*某,并拿着刀子扎在陈*乙胳臂上,陈*某把刀子夺掉,尹某某给他爸打电话说陈*某打他,陈*某说让他说,等其走出客厅,见陈*某在门楼下地面躺着,脸上、眉毛上流血了,地下扔着一把撬杠,就赶紧拨打120。

5、证人尹**的证言证明:尹某某到白某某家客厅跟陈某某不知说些什么,两人吵起来,尹某某手里拿着水果刀舞扎,陈某某胳臂流血了,后尹某某给他爸打电话,陈某某拿着尹某某的电话到白某某家大门下打电话,尹某某跟着去了大门处。其听到陈某某叫了一声,见陈某某在地上趴着,头部有血,没有反应。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和尹某某一块到白某某家大门外,尹某某先进去,其进到白某某家客厅见尹某某和陈某某撕扯着抱在一块儿,后出来到大门楼下面,陈某某在打电话,尹某某用东西照陈某某身上打了一下,陈某某倒在地上。陈某某是个老实本分人,对其没有非分之想。

7、证人尹**的证言证明:听见大门响,尹某某和他媳妇、女儿进到客厅,尹某某拿把小刀舞扎着砍陈某某,陈某某用手捂着胳臂。尹某某出来给他父亲打电话,陈某某跟着出了客厅。一会儿,尹某某说陈某某躺在地上了,头部流血了。其出来见陈某某躺在过道内,后卫生院的车把陈某某拉走了。

8、户籍及前科证明:尹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责任年龄。2010年3月15日因吸食冰毒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3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9、自首证明:2015年9月4日22时40分,尹某某在其父亲尹**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谅解书,证明尹某某对陈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情况。

11、提取笔录,证明民警在白某某家提取凶器撬杠一根、折叠刀一把。

12、伤情鉴定意见,证明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尹某某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尹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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