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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三和佳苑小区,手持菜刀等工具将停放在该小区内韩某某的轿车砸坏,将前来出警的民警刘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被砸车辆损毁价值2481元。

案发后,杨某某等人赔偿韩某某家属共计20万元,赔偿刘某某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王*甲、李**、张**、李*、张**、肖*、王*乙、许*、冯某某、李*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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