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吴*在自己家中拒不配合禹州市公安局民警毛*、张*执行公务,并将毛*、张*咬伤。经鉴定:毛*、张*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5日6时许,在禹州市郭连乡孟坡村被告人吴*的家中,被告人吴*拒不配合禹州市公安局民警毛*、张*执行公务,并将毛*的手部咬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毛*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