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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栗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朱*甲在漯河市郾城区天鹅湖小区租房内,利用被告人栗某某为其提供的资金,通过摆设赌博机器开设赌场。2014年11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治安大队将该赌场捣毁,当场查获用于赌博的“鱼机”、“龙虎机”12台(已销毁),并扣押赌资29350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朱*甲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投案自首;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栗某某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账本、4台鱼机及1套龙虎机;证人张某某、顿某某、朱**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栗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栗某某系二人共同犯罪。鉴于朱**、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赌资29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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