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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在禹州市颍河大街北段“江南渔村”饭店对他人进行殴打,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郭某某等人去到该饭店出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在禹州市颍河大街北段“江南渔村”饭店对他人进行殴打,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郭某某等人去到该饭店出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征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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