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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许,滑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张某某、曹某某与赵**生办工作人员王某某、付某某一行四人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依法征收其社会抚养费。期间刘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在躲避张某某阻拦时将张某某右胳膊大臂处抓伤。后*某某与其母亲赵某某一起与张某某等四人纠缠,在纠缠过程中刘某某朝曹某某左腿上踢了一脚后离开,致使滑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右臂中段前内侧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滑县公安局赵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张某某工作证复印件,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滑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稿,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张某某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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