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李*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刑诉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王**等人在滑县焦虎乡九号KTV唱歌,被害人刘*甲与其朋友刘*乙等人亦在该处唱歌。当晚22时许,王**与刘*乙在卫生间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开。大约十分钟后,王**、王**找到刘*乙所在的房间,再次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在过道内发生打架,被告人王**、王**被打倒在地上,刘*乙等人驾车离开。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李*甲,称自己被人殴打,李*甲即叫人一块赶至9号KTV,见到被告人王**、王**后,即驾车前往慈周寨方向追赶刘*乙、刘*甲等人。6日零晨,王**等人开车行至慈周寨老瓦岗路慈二段时,遇到了刘*甲、刘*乙等人所开的面包车,王**、王**、李*甲随下车对刘*甲等人殴打,刘*甲被拽下面包车,王**、王**、李*甲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刘*甲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甲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王**、李*甲赔偿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刘*甲对三人表示谅解。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王**、李*甲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如供述供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陈述,证人刘*丙、张**、邱某某、刘*乙、张**、李**、李**、李**、李*戊、宋某某、郭某某、聂某某、王*丙证言,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提取证明,现场及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滑)公(法医)鉴(伤)字(2015)14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李*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以上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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