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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武*羊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羊犯盗窃罪,被告人武*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武*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武*羊预谋盗窃后二人驾驶豫DPU706号桑塔纳车到鲁山江河高中进行踩点。当晚23时许,被告人武*羊再次驾驶豫DPU706号桑塔纳车与被告人李*去到鲁山县江河高中附近,由武*羊在车上等候、望风,李*翻墙进入江河高中实施盗窃。进入学校后,被告人李*先后在1号教学楼和2号教学楼共十个教室内盗窃现金共17240.70元及电子表、双肩包、手链、手机数据线、充电器等物品。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作案后,被盗现金由被告人李*、武*羊分获。案发后部分盗窃物品被追退。

上述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武*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莹、夏**、郝**等108名被害人陈述,证人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现场照片22张,鲁山县公安局振江派出所情况说明,关于鲁山县江河高中9.14被盗情况说明,鲁山县江河高中9.14被盗案部分视频截图命名情况的说明,被盗教室视频截图四张,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武*羊纠集徐**、武*旺(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去至鲁山县城老武装部院内,将崔**居住房屋的屋墙、屋梁推倒,造成屋墙倒塌,屋内空调、柜子等财物被损毁。崔**之子崔*在阻止过程中被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损伤属轻微伤,屋内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425元,房屋毁损价值人民币5782.5元。

上述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武*羊供述,同案人徐**、武*旺供述,被害人崔**、崔*陈述,证人韩**、张**、晁*、王*广、徐**、杨**、赵**、王*红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羊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武*羊犯盗窃罪,被告人武*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羊一人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武*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武*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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