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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高*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高*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郏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判认定被告人曾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共计60686.10元(已支付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共计37531.50元(已支付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及被告人曾高*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适当,上诉人刘**、刘**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撤回上诉。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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