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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丁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因与被害人刘*有生意上的纠纷,便指使丁某某找人教训刘*。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纠集侯*、林*、卢某某等人,由侯*驾驶豫CBD366号黑色奥迪汽车,来到洛阳市老城区王*大道与机场路交汇处的大转盘西北角,被害人刘*的兆辰生物科技公司门口守候。过了一会,被害人刘*从兆**司出来驾车离开,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立即驾车尾随。在洛阳市老城区王*大道北边的高速引线西侧加油站附近,趁刘*下车解手之际,被告人丁某某以及卢某某、林*三人对刘*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驾车往南逃跑。被害人刘*随即驾车追赶,与丁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在兆**司附近追尾。被害人刘*驾驶的豫AF6K91号雪弗兰牌迈瑞宝轿车损坏严重,安全气囊弹出,维修费用37794元。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后将被撞的奥迪车开到杨某某的鑫浦**限公司院内,下车逃跑。被告人丁某某等人驾驶的豫CBD366号黑色奥迪轿车维修费用为26000元,费用由被告人杨某某支付。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投案。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为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因生意上的纠纷产生矛盾,便指使被告人丁某某找人教训刘*。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侯*、林*、卢某某等人,由侯*驾驶豫CBD366号黑色奥迪汽车,并将该车车牌照用迷彩布遮挡,来到洛阳市老城区王*大道与机场路交汇处刘*所在的兆辰**公司门口守候。等刘*驾车从公司出来后,丁某某等人驾车尾随。在洛阳市老城区王*大道北边的高速引线西侧加油站附近,趁刘*下车之际,丁某某、卢某某、林*三人下车对刘*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驾车逃跑。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投案。

2、豫CBD366号黑色奥迪轿车车辆查询信息、洛阳**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豫CBD366号黑色奥迪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洛阳蓝**限公司,该车已于2014年12月25日被洛阳**民法院依法查封。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两点多,由侯*开车,他和丁某某、林*坐着丁某某的黑色奥迪车到机场路花坛西边的一个小路口等候刘*,后驾车跟踪刘*到机场路附近,他和丁某某、林*下车对刘*进行殴打之后他们三个就坐上奥迪车走了。

4、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初有一天,他和卢某某、丁某某、侯*驾驶丁某某的黑色奥迪车到邙山国际牡丹园附近,丁某某让他把车的前后牌照都用迷彩布蒙住,后驾车跟踪刘*至高速引线的加油站附近,他和丁某某、卢某某下车,卢某某先动手打刘*了一巴掌,随后他和丁某某也开始对刘*拳打脚踢,打了有十几秒钟,他们就坐上车走了。

5、证人侯*的证言和林*、卢某某的基本一致。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一辆黑色奥迪车开进他们厂里,杨某某让他把这辆车开到了修理厂。2014年10月31日,杨某某告诉他说是她找了几个人在人多的地方打了刘*。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6日,她和家人开车在洛阳市老城区机场路中汽国际附近拐弯时,看到机场路西停了两辆车,有四个小伙子在打其中一个人,被打的那个人蹲在那里抱着头,衣服都被撕烂了。

8、证人徐磊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下旬,他所在的兆辰**限公司和鑫浦**限公司发生过矛盾,他和刘*一起去鑫**司见到陈**,陈**让刘*出去,双方发生了争吵、推搡。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6日,有一个男的将豫CBD366号黑色奥迪车送到他的店里进行维修,该车送修的时候,前后车牌照用迷彩布蒙着。

10、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2点50左右,他下车到路边方便的时候,有一辆黑色奥迪车,车牌照被迷彩布遮挡,车上下来三、四个年轻人对他拳打脚踢,打完后,他们开车跑了,他就开车追上他们,到王城大道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他准备超车逼停他们,结果他们不让超,结果他的车就撞到了奥迪车的尾部,之后奥迪车往南跑了。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和刘*于2014年9月份因为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吵、推搡,她很生气,在9月底的一天她就给丁某某打电话让丁某某找个人多的地方打刘*两巴掌,办办他难看。10月6日下午2点多,丁某某说他带着人来了,但是没有找到刘*,她就给丁某某说让他在刘*公司门口等着。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丁某某打电话说车被撞了。

1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左右,杨某某说刘*抢她公司的客户,让他找几个人教训刘*一顿。2014年10月6日下午,他就和卢某某、侯*、林*驾驶豫CBD366号黑色奥迪轿车跟踪刘*,半路趁刘*下车之际,他和卢某某、林*将刘*打了一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和被害人刘*有生意上的矛盾,便逞强好胜,指使丁某某纠集他人驾驶车辆跟踪刘*,在公共场所对刘*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丁某某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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