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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李*乙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李**等人到宜阳县城关镇某某街“某某饭店”吃饭喝酒,被害人张**、朱*等人在同一饭店吃饭。期间,李**等人向张**劝酒,张**以开车不宜饮酒为由拒绝。李**、李**等人不满,在结账后又返回饭店,无事生非,手持板凳、啤酒瓶等器物,对张**、朱*、王*追逐殴打,造成张**、朱*受伤。经鉴定,张**、朱*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李**、李**赔偿张**75000元,赔偿朱*15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李*乙的供述;被害人朱*、张**的陈述;证人王*、刘*、陈*、张**、董*、李*丙、冯*等人的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伤情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李*乙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李*乙案发后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李**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表示认罪、悔罪,应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上诉人李**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也无异议,上诉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表示认罪、悔罪,应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李*乙案发后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既往无前科劣迹,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二被告人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1、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李**的定罪部分,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李**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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