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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张*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张*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晚23时许,龚**、闫*夫妇因其他纠纷到杞县邢口加气站并与加气站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加气站人员叫来被告人许*、张**等人,被告人许*、张**等人到场后,与龚**、闫*、龚**、龚**辉、李*发生打架,造成龚**辉、李*二人轻伤二级,龚**、闫*、龚**三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闫*、龚**、龚**辉、李*的陈述,证人邢*、张*乙、周**等人的证明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张**受他人召集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张**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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