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酒后无故将开车经过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东头的被害人孙**拦下,并将孙**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8QG31丰田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前A柱和引擎盖砸坏。经鉴定,涉案车辆被毁损部分共价值人民币2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家属于2015年9月29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证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酒后无故将开车经过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东头的被害人孙**拦下,并将孙**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8QG31丰田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前A柱和引擎盖砸坏。经中牟**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被毁损部分共价值人民币2667元。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胡**家属与被害人孙**达成和解协议,胡**赔偿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胡**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孙**陈述,证**、付永杰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证中心鉴定意见,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且损毁财物价值达26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一个月零五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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