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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登封市守敬路消防队附近,强行索要被害人贾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并拒不归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5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又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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