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张*、赵*、安某某、冉*、郑某某(该五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登封大厦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下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面部、双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辩护称赵*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他人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登封大厦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下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面部、双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于2015年9月17日到登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损害的手机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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