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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8月,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李*、高某某、高**(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在新郑市人民路与中华路附近的“四通动漫城”内放置四台捕鱼机,(每台可供8人同时使用)、一台黑红梅方(每台可供8人同时使用)赌博机器,以为参赌人员进行充值,上分、下分的形式进行赌博开设赌场,非法获取利益。

另查,1、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耿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耿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县级司法性质机构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耿某某是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供述,证人孟*、赵*、李*某、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郜*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耿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耿某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耿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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