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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李**、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李**、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魏某某及崔某某的辩护人曹**,张某某的辩护人祖喜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开设赌场罪

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李**、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魏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康店镇康百万机械厂会议室内,采用麻将牌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采取“抽水”的方式获利。

2015年3、4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李**、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魏某某伙同张*等人在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亿万农庄内,采用麻将牌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采取“抽水”的方式获利。

故意伤害罪

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巩义市北山口镇后寺河动物园四号坝工地附近,被告人崔某某和邰**(另案处理)因琐事将被害人许**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的损伤因外伤致胸骨骨折,左胸气胸,肺萎缩在30%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李**、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李**、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2、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李**、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魏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等人在巩义市康店镇康百万机械厂会议室内,采用麻将牌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采取“抽水”的方式获利。

2015年3、4份期间,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李**、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魏某某伙同张*等人在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亿万农庄内,采用麻将牌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采取“抽水”的方式获利。

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李**、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魏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闫某某、刘*、张某某、刘*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故意伤害罪

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巩义市北山口镇后寺河动物园四号坝工地附近,被告人崔某某和邰**(另案处理)因琐事将被害人许**殴打致伤。许**的损伤因外伤致胸骨骨折,左胸气胸,肺萎缩在30%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崔某某已赔偿许**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还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李**、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魏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李**、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崔某某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对崔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关于张某某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清。)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0日;罚金已缴清。)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前已羁押的98日;罚金已缴清。)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清。)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

七、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99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清。)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7日;罚金已缴清。)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7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已缴清。)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

十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2日;罚金已缴清。)

十二、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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