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等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杨*、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23时许,在郑州市**州财经学院门口一夜市摊,因陈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矛盾,陈某某便叫上被告人周*、程某某、杨*等人与李某某同桌吃饭的被害人张*、刘*、刘*某、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并将该四人打伤。经鉴定,张*右肱骨骨折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刘*、刘*某、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周*、杨*、程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10日、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杨*、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刘*、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张*、刘*、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00元并履行完毕,其中,被告人周*、程某某各支付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杨*支付人民币25000元,刘*某、张*、刘*、王某某对周*、杨*、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刘*、刘*某陈述,证人李**、张*某、李**、冯*、白某某、苒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申*、朱某某、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等予以证明,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寻衅滋事事实予以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违法采信证据系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伙同原审被告人周*、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一审判决前,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对被告人杨*的自首情节未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违法采信证据,系程序违法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证、质证,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答辩,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判认定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还有多名证人(包括被告人一方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有医院病历和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及其原审被告人周*、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周*、程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对上诉人杨*自首情节未认定,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杨*的定罪。即被告人周*、杨*、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周*、程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杨*的量刑。即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