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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马**、时某某、王*、马**、孙某某、郑某某、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4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高*某和李某某、高*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与航海路交叉口的“网络家园”网吧二楼一房间内,采用麻将牌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采取“抽水”的方式获利。

2、2015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马**、时某某、王*、马**、孙某某等人,在巩义市新中镇池沟村,采用麻将牌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采取“抽水”的方式获利。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于2015年9月12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时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丁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马**、时某某、王*、马**、孙某某、郑某某、高*某的供述,同案人高*、李*的供述,证人赵*、董*、张*、马*、渠*、刘*、渠*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马*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马*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一百元,予以追缴。(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周某某、马*甲、时某某、王*、马*乙、孙某某、郑某某的违法所得已追缴。)随案转来赃款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假币一张、麻将牌四十张、农夫山泉水包装箱一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系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丁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上诉人徐某某与马某某商议,在巩义市新中镇池沟村,采用麻将牌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局并从中获利,其与丁某某等人相互配合,作用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判已予以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其系自首,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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