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冯**、冯**、冯**、冯**、冯**分别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冯**、冯**、宋**、冯**、冯**、胡素团、冯**、冯**、冯**、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冯**因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洛刑一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止对冯**的审理,另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洛阳**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洛刑一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于当日作出(2013)洛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冯**、冯**均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冯**、冯**、冯**、冯**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洛阳**民法院重新审判。洛阳**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新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洛刑一重字第2-1号刑事裁定,恢复对被告人冯**的审理,并于同年6月2日作出(2014)洛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冯*才均系宜阳县张午镇新庄村村民,因冯**之子冯某甲建新房两家发生纠纷。2012年1月28日9时许,冯某甲家正在建房时,被告人冯*才、冯**、冯**及其家族数人手持棍棒到现场准备阻拦,在冯某甲家建房工地门前,与被告人冯**、冯**、冯**及其家族人员发生冲突,双方共十余人持棍棒相互殴斗,致双方多人受伤,其中,被害人冯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冯*才之子冯**头部损伤属重伤;胡素团(冯*才之妻)、冯**、王某某(冯**之妻)、冯**(冯**长子)的头部损伤均属轻伤,冯**的头部及双上肢损伤亦属轻伤;冯**、冯*才、冯**、冯**(冯*才次子)的头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冯**一方(包括被害人冯某甲的父亲冯**、母亲王*从、妻子宋**、儿子冯**、冯**)与冯*才一方(包括冯**和冯**的兄弟冯某乙及冯**、冯**)达成协议,冯*才一方自愿赔偿冯**一方经济损失共15万元。冯**之母胡某某自愿补偿冯**一方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相互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贾**、贾**(二人均系村干部)证实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吵骂、互殴,即报案的情况;被害人冯**证实案发时其被冯**、冯**(冯**之侄)、冯**持械追打,随即昏迷;证人冯**证实看到冯**被冯**打倒在地,冯**(冯**堂弟)、冯**持木棍殴打冯**;证人冯*戊证实看到冯**持木棍殴打冯**;证人赵某某(冯**妻子)证实冯**系被冯**、冯**、冯**打伤;证人胡素团证实其到案发现场被冯**和冯**(冯**堂弟)持铁锹打伤头部;证人冯**证实案发前冯**、冯**、冯**与其父母亲等人在其家商量阻止冯**家建房,后其与冯**、冯**持铁锹把到案发现场与冯**家族人员发生互殴,其被冯**持械打晕;被告人冯**供述证实看到冯**、冯**持棍殴打冯**头部,其本人遭对方的胡素团、冯*庚(冯**女儿)用木棍殴打,其从冯*庚手中夺下木棍打击胡素团、王某某头部;被告人冯**供述证实案发时对方多人从南边朝盖房工地跑来,冲在最前面的有冯**、冯**、冯**、冯**及冯**的两个儿子,每人都拿有东西,看到冯**朝冯**头上打两下,其拿木棍与冯**等人对打,其头部、身上被冯**、冯**用木棍打几下,被打倒在地;被告人冯**供述证实案发起因是冯**家新盖房的院子占用其一些地,盖房用的建筑材料也占用其家菜地,其曾和冯**商量换地,但冯**没和其家族人商量好,后乡政府出面协调几次均未果,其即决定不和冯**家换地,在现场看到冯**持木棍打击胡素团头部,冯**用棍子打其头部;被告人冯**供述证实案发前其堂弟冯**说家里有事让其过去,其和冯**分别拿根锨把出门,后与对方互殴,其右手食指被冯**用棍打破,冯*辛(冯**堂弟)、冯**持棍对其追击,头部被冯*辛打伤;被告人冯**供述证实其持鑻锄参与打架被村支书贾**劝阻,看到冯**持棍子朝冯**头部很快打两棍,冯**倒地;被告人冯**供述证实发现冯**家建房即告知村干部和冯**、冯**,后与冯**、冯**持铁锹把到案发现场与冯**家族人员发生互殴,其头部被打伤,看到冯**持镢头殴打冯**;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与双方参与斗殴人员证实的案发地点一致;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冯**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与冯**、冯**、冯**、冯*戊、冯**证实的冯**的作案手段相一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冯**及王某某、胡素团、冯**、冯**、冯**、冯**、冯**、冯**、冯**的伤情。本案另有证人冯**(冯**兄弟)、胡素团、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认定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冯**、冯**、冯**、冯**均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冯**上诉称:未打被害人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冯某戊、冯**、冯**和被告人冯**、冯**、冯**均证实冯**持械殴打被害人冯某甲,且对案发整个过程的陈述、供述客观、自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积极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人死亡,原审被告人冯**积极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冯**、冯**、冯**、冯**积极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冯**、冯**、冯**积极赔偿被害人冯**亲属的经济损失,冯**自愿补偿冯**亲属的经济损失,参与打架的双方均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冯**、冯**、冯**、冯**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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