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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赵**、郝**、李**、薛**、崔**、崔**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薛某某、崔**、崔*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薛某某、崔**、崔*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薛某某、崔**、崔**在巩义市新兴路“歌*咖啡”饭店处酒后无故对巩义市公安局处警民警赵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推搡、撕拽,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造成民警杨某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因咬伤致左手拇指根部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崔**、崔**于2014年11月23日到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薛某某、崔**、崔**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薛某某、崔**、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因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在巩义市新兴路“歌*咖啡”饭店与他人发生纠纷,巩义市公安局民警赵某某、杨某某等人接到110指令后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王某某(系郝某某之夫)、李**、薛某某、崔**(系*某某之夫)、崔**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其间,酒后的七被告人无故对处警民警进行殴打、推搡、撕拽,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造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的损伤为因咬伤致左手拇指根部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七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崔**、崔*乙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崔某某、邰某某、毕某某、韩某某、李**、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执法记录仪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薛某某、崔**、崔*乙结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崔*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薛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崔*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崔*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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