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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赵**、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赵**、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上午9时,新郑市公安局民警郑某某等人到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村对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村民赵*某依法进行传唤,但赵*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民警在带离赵*某时,被告人赵*某、赵**、赵**、艾某某等人和赵*,赵*丙(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及华阳寨村部分村民围堵警车,围攻阻扰民警执法,并对处警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辱骂,造成多名工作人员轻微伤,赵*某将民警执法记录仪摔坏。经新郑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柳某某、胡某某、冯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贾某某等人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柳某某、胡某某、冯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贾某某等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赵**、赵**、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柳某某、冯某某、郑某某、沈某某、荆某某、田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赵**、陈某某、杨某某、苏*、苏*某等人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悔过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赵**、艾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以被告人赵某某、赵**、赵**、艾某某具有自首,初犯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某、赵**、赵**、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赵**、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赵**、赵**、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四被告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四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赵**、赵**、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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