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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至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登封市区崇高路中段张某某经营的誉信**限公司办公室内,利用计算机网络连接境外赌场,接受现场赌客投注,从中牟利。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该赌场内组织赌客陈**、刘**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申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至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登封市区崇高路中段张某某经营的誉信**限公司办公室内,利用计算机网络连接境外赌场,接受现场赌客投注,从中牟利。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该赌场内组织赌客陈某某、刘某某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申银晓、陈**、刘**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的赌资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涉案赌客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对涉案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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