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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苏某某、邱*某、邱*甲、邱*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邱*某、邱*甲、邱*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邱*某、邱*甲、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与聂某某、张*(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新郑市孟庄镇城后马村李某某的鱼塘房间内,多次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纠集数十名赌客,聚众赌博,赌资累计数十万余元,抽头渔利十余万元,李某某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2015年5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与聂某某、张*等人预谋后,在新郑**阳寨村苏某某联系的养殖场内,多次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纠集数十名赌客,聚众赌博,赌资累计数十万余元,抽头渔利十余万元,苏某某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3、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与张*等人预谋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邱某某、邱**等人帮忙联系场地和赌客后,在新郑市龙湖镇菜园沟村被告人邱**的樱桃园房屋内,纠集数十名赌客,聚众赌博,赌资累计十万余元,抽头渔利四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邱*某、邱*甲、邱*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聂某某、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闫某某、陈某某、陈**、张**、路某某、张**、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邱*某、邱*甲、邱*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提供场地,系从犯,坦白,有前科,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间隔时间较长,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苏某某坦白、系初犯、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邱*某、邱*甲均自首、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邱*乙坦白,系初犯、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五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邱*某、邱*甲、邱*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与聂某某、张*(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新郑市孟庄镇城后马村李某某的鱼塘房间内,多次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赌资累计数十万余元,抽头渔利十余万元,李某某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二、2015年5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与聂某某、张*等人预谋后,在新郑**阳寨村苏某某联系的养殖场内,多次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十余万元,苏某某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三、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与张*等人预谋以“推饼”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邱某某、邱**等人帮忙联系场地和赌客后,在新郑市龙湖镇菜园沟村被告人邱**的樱桃园房屋内赌博,抽头渔利四万元。

另查,1、被告人邱*某、邱*甲分别于2015年8月6日、8月21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

2、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邱*某、邱*甲、邱*乙平时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朋友聂*甲想用他经营鱼塘的房子打牌,并承诺每次给他两三千元的场地费,他就同意了。后聂*甲按照约定给他场地费,他发现对方赌博也没说什么,后来得知该赌场是聂*甲和一个叫二孩儿的人合伙开的。一个星期后他妻子知道在鱼塘赌博就把对方赶走了。他前后共得到一万八千元的场地费。

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15年5月23日左右聂某某让他介绍一个隐蔽的场所推饼,承诺一晚上一千元的场地介绍费,第二天他联系同村杨*用其养殖场,杨*同意后他联系聂某某,晚上聂某某、张*联系桌椅和人员开始赌博,之后两天又在同一地点开了两场,他共得到三千元场地介绍费。5月26日他随同张*到龙湖镇菜园沟一个樱桃园开的赌场混工资,张*、刘某某、邱**、刘*等人商量赌场规矩,赌场开始后他出去,和妻子坐在车上在等赌场结束时被民警抓获。

3、被告人邱*某供述,2015年5月20日左右他带朋友刘*到大伯邱*乙的樱桃园吃樱桃,下午刘*电话联系想用樱桃园的房子推饼,承诺一晚上一千元好处费,他找邱*乙商量、求情,邱*乙才同意。两三天后刘*联系赌博用的器具和人员到樱桃园,刘*和一个女的商量开赌场事宜,赌场开始后他在附近转,他和一个放哨的人在车上坐时警察来了,他就跑了。

4、被告人邱*甲供述,2015年5月26日她介绍刘*和刘某某合伙在龙湖镇菜园沟的一个果园开赌场,赌场开始后两三分钟,她和同村小刘离开了,因警察到赌场,她没敢回去开车。

5、被告人邱*乙供述,2015年5月23日他侄子邱*某想用他在龙湖镇菜园沟承包的果园里“打牌”,承诺一次给他一千元,他没同意。5月25日下午7点多他见邱*某往果园里搬推饼需要的桌椅,因为是亲戚也没说什么。晚上十一二点开始赌博,他回屋休息。第二天早上他让邱*某把赌博桌椅搬走,邱*某承诺回头再搬,晚上邱*某等人再次在他的果园赌博。

6、同案犯聂*某供述,他小名叫二孩儿,2015年4、5月他通过聂*甲找孟庄镇城后马村西头李*某,用其鱼塘和张*等人合伙开了三四次饼场,每次赌资八九万元,抽头五六万元,共给李*某一万多元的好处费。停了一个月,5月20号左右他通过郭**苏某某联系在郭店镇华阳寨一个养殖场与张*合开饼场,第一天抽头四五万元,第二、三天抽头均为五六万元,第四天没开成。

7、证人刘*乙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同村刘*联系他到新郑市龙湖镇菜园沟村一个果园开的赌场放哨,他开车在果园北边路口和顺子放哨并帮忙为赌客指路。晚上顺子接刘*电话称警察来了,他下车就跑了。

8、证人刘*证实,2015年5月26日他联系邱*甲准备在龙湖镇菜园沟的樱桃园(邱*某找的地方)开赌场,当天晚上用纸牌玩了玩。第二天晚上他让邱*某到菜园沟村口接邱*甲、刘*某等人,赌场开始后他和邱*甲在外面说话,刘*乙开车在村口放哨。赌场结束经查水箱里大概四万元,他准备给赌场的人发工资时有人称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

9、同案犯刘某某供述,2015年5月24日下午毕某某联系他合伙开赌场,他一直没找到合适的人,第三天他找邱**联系人合伙开赌场,确定地点为新郑市龙湖镇菜园沟村的一个果园后他们接赌客,到赌场张*、苏某某、毕某某、刘*、邱**等人商量赌场规矩。赌场玩到凌晨十二点多外面有人喊跑,他就逃跑了。

10、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驾车带着张*到华阳寨,一辆车跟着他的车到村东面一个养殖场开的赌场,赌场结束时,他见水箱里大概有5万元,听张*说该赌场是其和聂某某合开的。在同一地点之后又开了三次赌场,前两次赌场结束时,他见水箱里有分别有6万元、5万元,最后一次因为吵架赌场开的时间短。5月26日他和张*、苏某某、毕某某等人到菜园沟附近一个樱桃沟的赌场,赌博过程中有人喊了一声跑,他们就跑了,被抓前他见有人从水箱了拿了4万元。

11、证人闫某某证实,2015年5月二十多号张*联系他到郭店镇一个村上的养殖场开的赌场赌博,该赌场应该是张*和聂某某合伙开的,赌场结束水箱里大概有五六万元。该赌场开了四晚,苏某某在赌场放冲。5月26日他和张**按照张*的安排到龙湖一个樱桃果园的赌场赌博,赌博过程中有人喊跑他们就跑了,该赌场抽头大概有三四万元。

1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5月20日他按照张*的安排为一个华阳寨养殖场赌场放哨、指路,该赌场是张*和聂某某开的,他去领钱时见盈利有五六万元。5月23日他为华阳寨里一个养殖场设的赌场放哨、指路,该赌场是张*和聂某某开的,他领钱时见盈利有五六捆人民币。5月26日他按照张*的安排到龙湖樱桃园的赌场,后来有人说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赌场抽头大概四万元。

13、证人陈*甲证实,2015年5月20日左右,他先后两次到张*(大名可能叫张**和聂某某在郭店镇华阳寨一个养殖场合开的赌场放哨,每次300元工资。5月26日他按照张*安排到龙湖菜园沟其和他人合开的帮忙,抽头大概有三四万元,因为有人喊跑,他就跑了。龙湖菜园沟的赌场是苏某某介绍张*和龙湖的一个人合伙开的。

14、证人张*甲证实,2015年5月20日、21日、22日张*联系他三次到郭店镇华阳寨一个养殖场的赌场发牌,赌博结束,抽头分别有七八万元、八万元、八万元,赌场放冲的是苏某某。5月26日他在张*和苏某某等人在龙湖镇一个村上樱桃园开的赌场负责洗牌,一个男子从水箱里拿出四万元后几分钟,有人喊警察来了,他就跑了。

15、证人路某某证实,2015年5月20日左右聂某某联系他到和张*在新郑市华阳寨一个养殖场开的赌场帮忙抽水,之后两天在同一地点连开了两场,每次抽头五六万元。

16、证人张*乙证实,2015年5月20日他到张*在郭店镇华阳寨一个养殖场开的赌场放哨。五六天后他到张*在龙湖一个果园开的赌场放哨,赌博过程中有人喊跑他们就跑了,该赌场抽头大概有四五万元。

17、证人高某某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到张*在龙湖镇菜园沟村的一个果园的赌场帮忙,赌场是苏某某介绍张*和新郑*湖人合开的。

1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张*(别名张*)系刑拘在逃。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聂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提供城后马一鱼塘为赌博提供场地。

20、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1、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李某某、苏某某、邱*某、邱*甲、邱*乙在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及县级司法行政机构的意见。

2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邱*某、邱*甲、邱*乙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邱*某、邱*甲、邱*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邱*某、邱*甲、邱*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苏某某、邱*某、邱*甲、邱*乙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邱*某、邱*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李**、苏某某、邱*乙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邱*某、邱*甲、邱*乙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邱*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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