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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开设赌场、李**非法拘禁、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12月1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自2015年5月9日始,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金海京江花园小区怡园洗浴中心一楼大厅内开设赌场,纠集多人用麻将牌以“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2015年5月11日1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提取抽头渔利款5万元,经核实当日累计抽头渔利计15万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7月6日4时至14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小*”等人(均在逃)在本市长江路清雅居茶社999房间、富凯商务酒店3029房间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0余小时。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其眼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伤情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构成非法拘禁罪,系自首,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累计的抽头15万元,其后发给赌博的四个主门12万元,剩余的3万元其用于了发工资和支付场地费用。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均无异议,但辩称在开设赌场罪中其系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15万元的抽头中,其中12万元发给了四个主门作为赌资,而非渔利,抽头渔利款应认定为3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1、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抽头渔利款应以当场查获的5万元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开设赌场的事实

自2015年5月9日晚始,被告人李**、田某某结伙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金海京江花园小区怡园洗浴中心一楼大厅内开设赌场,纠集多人用麻将牌以“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2015年5月11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提取抽头渔利款5万元,经核实当日累计抽头渔利计15万元。并于当日将被告人田某某、李**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刘*、田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2015年5月9日晚,四人在本市金海京**洗浴中心一楼大厅开设的赌场内坐门赌博。当时,被告人田某某、李**交代,每天赌博结束后,抽水的钱除去场地费和安全费3万元,剩余的分为五份,其中四个主门各占一份,田某某、李**占一份。证人陈某某、刘*、田某某还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李**系赌场老板。

(二)证人于某某、张**、田**、张**、田*乙、仝某某、翟某某、史某某、孟*、胡某某、张**、顾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2015年5月9日晚至5月11日1时许,其在怡园洗浴中心一楼大厅开设的赌场工作,其中于东*负责看水箱记账,张**负责把锅抽水,孟*负责望风放哨,胡某某、张**、顾某某负责看门,田**、张**、田*乙负责洗牌,仝某某、翟某某、史某某负责看场子。证人张**、田**、于某某、仝某某、孟*、张**还证明,被告人田*某、李*某系赌场老板。

(三)证人巴*、王*、张**、韦某某、冉某某、杨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案发时间,其在被告人田某某、李**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的事实。

(四)证人陈某某、刘*、田某某、于某某、仝某某、张**的证言,还证明抽水每满1万元,即拿走转移,于某某写字记录,每个字代表抽水1万元。2015年5月10日当晚至案发,于某某共在纸上记录内容为“郑州市河南省”的字15个,即抽水15万元。

(五)证人于某某对其在纸上记录“郑州市河南省郑州市河南省郑州市”的内容进行指认,确认系其记账写的字,每字代表抽头1万元,累计抽头15万元。

(六)被告人田某某、李**供认田某某约李**帮其开设赌场,赌场由二人负责,李**参与了叫渔民、看水箱等赌场管理工作。于某某负责以书写“郑州市河南省”的方式记账,每从水箱内拿走1万元,写一个字。案发时间、地点,共书写15个字,即累计抽头15万元的事实。

(七)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关于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4年7月6日4时至14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小*”等人(均在逃)在本市长江路清雅居茶社999房间、富凯商务酒店3029房间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0余小时。期间,被告人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其眼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因桑海军在赌场输钱,对方催要,桑海军让其在原地等候,并以出去找钱为由跑掉。对方不让其走,并对其进行殴打。直至当日14时许,其乘机跑掉的事实。

(二)证人张*、秦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登记了该酒店3029房间,随后一眼部受伤男子被扶进房间的事实。

(三)证人黄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早上,有数人在该店内999房间喝早茶,后听说有人在店内打架,发现店内有血迹的事实。

(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了为索要债务,案发时间、地点,其伙同“小*”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0余小时,并殴打王某某致使其眼部受伤的事实。

(五)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眼睑瘀血,球结膜岀血,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8月20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七)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客人入住登记单、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结伙开设赌场,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非法拘禁他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拘禁罪。二人在开设赌场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在非法拘禁罪中系自首,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某协助田某某开设赌场,负责赌场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累计抽头渔利15万元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当日,累计抽头渔利15万元的事实。至于抽头后,被告人将该款分给他人或支付其它费用,系其事后用途问题,不影响其抽头渔利数额的认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对指控开设赌场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李**结伙开设赌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开设赌场犯罪中:1、被告人田某某、李**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1、被告人李**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麻将饼牌1副、骰子2个、水箱1个、对讲机两台、及抽头渔利款50000元、赌资48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依法追缴二被告人非法所得(抽头渔利款)10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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