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袁*、晋某某(已判决)在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李*某家中开设赌场,以“推饼”的形式纠集郭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并雇佣孙某某、马某某、孙某某、云某某、张某某(已判决)为赌场的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邵某某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袁*、晋彭*(已判决)在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李*某家中开设赌场,以“推饼”的形式纠集郭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并雇佣孙某某、马某某、孙某某、云某某、张某某(已判决)为赌场的工作人员。邵某某获利4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邵某某、袁*、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云某某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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