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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四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户畅、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上午,巩义市公安局米和派出所副所长贺某某带领本所民警张某某巡防队员张某某,镇**出所所长康某某带领本所民警李*、李*某到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对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邵某某进行抓捕时,遭到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及孙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阻挠,对民警进行撕扯、殴打、暴力抗法,阻拦民警抓捕,致使民警贺某某、康某某等人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康某某和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22日上午,孙某某到巩义**中队投案。

被害人康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孙某某、孙某某、邵某某、张**、席某某、韩*、刘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邵某某、孙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康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表示谅解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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