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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收犯寻衅滋事罪、放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收及其辩护人焦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崔**酒后在荥阳市广武镇后王十四组军杨村张某某(崔**之岳父)住处闹事,崔**先驾驶豫JRH689面包车在军杨村街上来回倒车,停车后进入张某某住处打砸物品,张某某离开后,崔**又将赶来的苗某某(崔**之岳母)打伤,后崔**进入张某某住处在东西两间卧室点火,之后崔**持菜刀到丁某某(后王村十四组组长)家中,将丁某某、贾某某打伤。经鉴定,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苗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苗某某、丁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田某某、张**、王某某、毛某某、张**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火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损坏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亦予以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依法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崔**没有放火,不构成放火罪;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此,辩护人提交了证人彭琳琳的证言,证明崔**没有放火。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荥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构成寻衅滋事罪、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收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崔*收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崔*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崔**没有放火、不构成放火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证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两点多和崔**开始吃饭、喝酒,后因盖房子的问题与崔**言语不和,崔**先在门口开着面包车来回倒车,后又下车到家中砸东西、殴打张*某。张*某从家中跑出来后给苗某某打电话,苗某某遂赶回家。被害人苗某某、证人田某某、张*乙均证明,崔**在张*某家门口殴打苗某某。苗某某证明被打后逃离现场,并去村北边找张*某和女儿张*丙,跑走时见到崔**回到中屋往东卧室去。证人田某某证明,其看见崔**在张*某家门口殴打苗某某,不敢上前就和张*甲一起到队长丁某某家拿农药,丁某某在给张*甲拿农药时,崔**手持菜刀到丁某某家要求丁某某广播帮忙找张*某,并推倒了贾某某。证人丁某某、贾某某、张*甲亦证明崔**在丁某某家将贾某某推倒、持菜刀殴打丁某某,并将丁某某拉到街上殴打。证人张*乙证明,苗某某向西跑了,崔**回到张*某家,约十分钟后张*某家开始冒烟;王某某证明崔**殴打苗某某后开始着火;张*某、苗某某、张*丙、毛某某证明听到广播里找张*某时看到冒烟;丁某某、贾某某证明丁某某在街上被崔**跺倒在地时看到冒烟。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崔**的活动轨迹、活动时间连贯、清晰,证明自苗某某被崔**打跑到人们看到张*某家冒烟的短时间内,崔**进入了作案现场;崔**离开作案现场到丁某某家的活动时间与证人发现冒烟的时间一致,且符合火势发展客观所需时间,可以排除他人放火的合理怀疑。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荥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烧房屋起火部位有两处,分别位于东、西两间卧室,其中西侧卧室烧毁较轻,仅床上物品被烧毁,卧室其余部分未过火。现场照片反映的起火位置、西卧室床上物品被毁的情况及室内电视机等情况可以排除失火的合理怀疑。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系崔**故意放火。张*某被烧房屋的东、西两侧均为民宅,崔**故意放火焚毁他人财物,造成张*某家东、西两间卧室物品烧毁,足以影响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彭琳琳的证言不能否定系崔**放火,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相应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崔**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充分考虑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苗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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