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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张**、魏某某、王**、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张**、魏某某、王**、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张**、魏某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董**,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张**、王**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北街无故对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杜某某进行殴打。后又纠集被告人魏某某、王**等人再次与马某某、杜某某、刘*甲等人进行对峙、斗殴,造成现场混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殴打过程中,雷某某持火钳,张**持刀。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造成马某某、刘*甲轻微伤,造成王**轻伤二级,张**、魏某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提取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张**、魏某某、王**、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对五被告人予以处罚。且被告人张**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某某、张**、魏某某、王**、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张**、王**辩解称二人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张**、王**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北街无故对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杜某某进行殴打。后又纠集被告人魏某某、王**等人再次对被害人马某某、杜某某、刘*甲等人进行殴打,造成现场混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殴打过程中,雷某某持火钳,张**持菜刀,魏某某持钢管。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刘*甲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魏某某、雷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王**家属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0时许,其和朋友杜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左右间超市门口说话,看见胡某某在离其十多米的驴肉火烧摊前和两名男子(指雷某某、张**)吵架,后双方打了起来,其和杜某某过去拉架,胡某某跑了,其和杜某某被雷某某、张**和后来出现的一名穿黑色花裤头的男子(指王星博)等人拳打脚踢一顿,那些人就跑了。其与杜某某在左右间超市旁边的台阶上坐着歇,碰到了刘*甲,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一名穿着白色背心的中年男子(指王*甲)领着七八个人过来了,其看到张**拿着菜刀,雷某某拿着火钳,一名个子较低身材较瘦的男子(指魏某某)拿着钢管。王*甲称是来说和的,但看着对方明显是欺负人,后杜某某看到了雷某某又发生了争执打了起来,王*甲看到二人动了手,就喊了一声“砍他”,对方就开始用菜刀、钢管与其和杜某某、刘*甲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其被砍了三刀,刘*甲被砍了一刀,杜某某的肚皮被划流血了。这时胡同两边站的全是人,路边站的人开始向对方七八个人扔砖头和水泥块,很快双方就分开了,后民警就赶到了现场,抓住了对方的几个人。被害人胡某某、杜某某、刘*甲的陈述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0时许,其正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北街的左右间超市旁边卖驴肉火烧,胡某某在其烧饼摊边站着,这时五六个看起来喝醉的人从其烧饼摊边经过,与胡某某发生了纠纷,并打了起来。马某某和杜某某跑过来,让胡某某赶紧跑,后来也被打胡某某的一名赤裸上身胸口纹着龙头的男子(指雷某某)、一名穿着花裤头的男子(指王星博)、一名穿黑色运动裤的男子(指张**)打倒在地。后来,其还看到刚刚打胡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的人从南边巷子提刀过来了,其就赶紧将烧饼摊收起来离开了。证人王**的证言与证人刘**的证言相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鉴定书证明,马某某左额部及左眼外侧有片状擦伤,背部有3处纵行划伤及创口,其中两处缝合创口,长6.0cm、3.5cm,创口向两端均有皮肤划伤,未见缝合;刘*甲左胸外上方有一纵行创口,长4.8cm,已缝合,左腕背侧有一创口,长2.4cm,已缝合,左前臂可见条状划伤。马某某、刘*甲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王**胸部受伤后左侧第8、9及右侧第9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张**、魏某某、雷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某某、杜某某分别辨认后确认,被告人雷某某、王**、张**、魏某某、王**即是参与打架的人。经王**、刘*乙分别辨认后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张**、王**即是殴打胡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的人。经*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张**即是在某村北街殴打其的男子。经刘*甲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张**即是在某村北街打架时用刀砍伤其的男子。

5.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张**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6.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接报警电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为13073795550(王**电话)报警的情况。

7.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雷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且取得谅解;王**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且取得谅解。

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雷某某、张**、魏某某、王**、王**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10.到案经过对被告人雷某某、张**、魏某某、王**、王**的到案情况予以证实。

1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1时许,其与雷某某、王**、张**等人酒后各自回家休息。后其被雷某某叫出,称外面有人找事。雷某某拿着一个铁火钳,张**拿了一把菜刀,其拿着一根钢管,与王**领着的五六个人汇合。对方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年轻男子(指杜某某)指着雷某某说是雷某某打的他,后来二人就又打了起来。王**不让再打了,但是他们还是在打,王**就喊了一声“砍”,后就与对方三个人乱打在了一起,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了伤。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被告人雷某某、张**、王**在庭审期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予以供述,且张**、王**均证实二人都用王**的手机拨打过110报警电话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张**、魏某某、王**、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张**、魏某某、王**、王**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时段拨打了七次电话,报警称在某有人拿刀砍人,且张**、王**均供述在一起用此电话报过警,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张**、王**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雷某某、张**与被害人马某某、杜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又纠集了魏某某、王**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名被害人轻微伤,故王**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五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如下情节:1.被告人张**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雷某某、张**、王**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3.被告人魏某某、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雷某某、王*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雷某某、张**、魏某某、王**、王*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四、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五、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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