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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王**、李*、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李**、杨**、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苗*及其辩护人马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与杨**因故结怨,两次相约斗殴均未成功。同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与杨**的结拜兄弟杨*(另案处理)一方相约在曹县城区五金城“富侨足道”门口“谈判”。被告人李**一方纠集被告人王**及刘**、袁**、王*、付**、未成年人黄**(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杨*一方纠集被告人杨**、李*、苗*及苗*、杨*、未成年人方*、李*(该四人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在“富侨足道”门口集结。双方在现场相互谩骂,后手持木棍、钢管、铁桶、棒球棍等物品进行械斗,引起约百名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双方人员在殴斗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李*、苗*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杨**、王**、李*、苗*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王**与被告人李*、苗*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王**、李*、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又名张*)证言,辨认笔录,“富侨足道”门口监控录像及视频光盘制作说明,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1272号、1298号、1299号、16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华**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36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曹**医院、曹**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本院(2006)曹*初字第311号、(2009)曹*初字第339号、(2010)曹*初字第13号、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山**泽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山东省**民法院(2013)菏刑执字第259号、第998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杨**、王**、李*、苗*以及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方*、苗*、李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王**、李*、苗*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李**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王**、李*、苗*均系积极参加者,分别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聚众斗殴罪,系累犯,且其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与被告人苗*、李*已相互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系案件引发者,本次聚众殴斗虽非其先提议,但其积极纠集他人,并帮助准备械具,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且其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聚众斗殴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与被告人李*互相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与被告人李**、王**相互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系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已与被告人李**互相谅解,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亦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庭审中与对方李**、王**均互相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苗*于庭前与李**达成谅解协议,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但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苗*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苗*到现场后明知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但均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二被告人伙同多人无视国法,光天化日之下在城区商铺聚集区持械实施的斗殴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公共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均有劳动改造的必要,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对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五、被告人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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