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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张*、李**、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7日晚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为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开车在巩义市市区将被害人申*强行带走,后分别在新兴桥西头一条小路上,孝北地一滩地上,康店桥东头伊洛河道路上,站街镇一个村里的路边,限制申*人身自由,威胁并多次殴打申*,前后时间长达七个小时之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申*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2014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在巩义市和平宜居宾馆二楼一房间内,以推饼的形式,招揽赌客何某某、周某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3、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之兄范某某在巩义市建设路丹**对面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庞某某发生矛盾,庞某某停车离开。随后,范某某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赶到此地,被告人范某某因联系庞某某未果,即用钢管将该车玻璃、车身损坏,范**将该面包车四个轮胎和车牌照卸下。经巩义**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7042元。

4、2014年12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岳**(已判决)、赵**(在逃)以索要债务为由,在巩义市汽车站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某,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岳**于次日21时许离开。张*、赵某某继续限制张*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12月29日凌晨5时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某、张*、李**、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7日晚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以索债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开车在巩义市市区将被害人申*强行带走,后分别在新兴桥西头一条小路上,孝北地一滩地上,康店桥东头伊洛河道路上,站街镇一个村里的路边,限制申*人身自由,威胁并多次殴打申*,前后时间长达七个小时之久。申*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2014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在巩义市和平宜居宾馆二楼一房间内,以推饼的形式,招揽赌客何**、周**等人进行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3、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之兄范**在巩义市建设路丹**对面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庞某某发生矛盾,庞某某停车离开。随后,范**联系被告人范某某和其父范**赶到此地。被告人范某某因联系庞某某未果,即用钢管将该车玻璃、车身损坏,范**将该面包车四个轮胎和车牌照卸下。车损价值为7042元。案发后,该车四个轮胎和车牌照已追还被害人;范某某等人已赔偿庞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4、2014年12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岳**(已判刑)、赵某某(在逃)以索要债务为由,在巩义市汽车站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某,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岳**于次日21时许离开。张*、赵某某继续限制张*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12月29日凌晨5时许。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申*、庞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张*、李**、张*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何某某、张*某、岳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张*、陈某某的证言,巩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范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庞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范某某、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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