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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至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北山口镇嘉旺美食大厅内放置四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以此进行牟利,盈利约五千余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赌博机照片、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上交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含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

二、涉案赌博用具四台赌博机由扣押机关巩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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