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蔡**及其诉讼代理人梁**,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为了强行占有同村村民蔡**购买的位于本村新开发的一栋两层门市房,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撬门闯入,将蔡**放在该楼一层里的沙发、衣物等物品扔至门口。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武*带人砸、跺蔡**住宅家中大门,致大门受损,16时许,武*伙同他人又到新开发楼房把蔡**放在二楼内的地板砖扔到楼下,点火把沙发、衣物、地板砖等物焚烧。经曹县**中心鉴定,地板砖、沙发等物品损失共计2116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武*又先后两次带领10余人到蔡**家某辱骂,19时30分许,被告人武*伙同他人到蔡**的哥哥蔡*乙的板厂内,无故把蔡*乙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蔡*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武*为霸占他人房产,一天之内纠集人员先砸被害人家中大门,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后又两次带人在被害人家某辱骂,在民警出现场的情况下仍肆意辱骂被害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侵犯了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他人人身、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对指控的罪名和扔地板砖、打人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没有霸占蔡*甲家的房子,房子是拆迁安置小组分给自己的;其没有撬门闯入房子,也没有焚烧东西。其辩护人提出:1、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规定的情形,分别需要达到“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武*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情形。而对于上述规定的第(三)项情形,寻衅滋事罪要求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公私财物,显示犯罪分子藐视法纪、逞强耍威风的特点,进而破坏社会秩序,而本案双方房屋权属有争议,系事出有因,且损坏的是争议房屋内的特定物品,故被告人武*不是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涉案地板砖及相关物品是否系被告人武*焚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武*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当庭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真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为了强行占有同村村民蔡**购买的位于本村新开发的一栋两层门市房,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撬门闯入,将蔡**放在该楼一层里的沙发、衣物等物品扔至门口。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武*带人砸、跺蔡**家大门,致大门受损。16时许,被告人武*伙同他人又到新开发楼房把蔡**放在二楼内的地板砖扔到楼下,点火焚烧沙发、衣物、地板砖等物。17时许,被告人武*又先后两次带领10余人到蔡**家某辱骂。19时30分许,被告人武*伙同他人到蔡**的哥哥蔡*乙的板厂内,无故将蔡*乙打伤。经曹县**中心鉴定,地板砖、沙发等物品损失共计2116元。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蔡*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王*陈述。证明开发商刘*、郭*在本村前西街搞开发,需要占用本村二队蔡、武、吕**、陈姓五个村民小组的宅基地,开发商委托本村的武尚亭、吕**经与五个小组的代表商量,最终同意开发商使用地皮统一开发建楼,在谁家地皮上建的楼房归谁家所有,但需付给开发商建楼款17.5万元。后来武*的父亲武尚位看在其家地皮上建好的楼房位置好,就想要这套房子。因为开发商规定入住的必须交清房款,不入住的可以先欠3万元钱,至2014年10月,其共交给开发商17万元钱。2014年11月份,开发商验收完毕后将这套门面房的钥匙交给了自己。之后,其将沙发和装修用的地板砖搬进楼房里,楼房后门安装了卷帘门,准备装修之后入住。2014年12月12日晚上8点多钟,武**将其门撬开并更换了新锁,说把房子卖给他哥武*了,还给武*出具了卖给他楼房的手续,想占其这套房子。在本村开发区路北没有武尚位及其家人的地,路南有他家的房子,他们回迁的房子在路南,且已全部安置到位了。为了证明这套楼房归其所有,其让武尚亭、吕**以及蔡*家族和本村二队的五个村民小组代表均给其出了证明,每份证明材料上都有证明人的手印。案发前五六天,武**将其屋内的沙发、红袄、围裙扔到门口,第二天其将两个门砸了,换了西边的门锁,第三天武*又砸了两个门锁。2015年3月31日下午4时许,丈夫蔡**说武*、武**来砸其家门,没砸开走了,他出去的时候看见武*、武**的背影,他们十几个人坐两辆白色的轿车朝北走了,当时其就报了警。过了一会儿,其出去撵武*、武**,一个老太太说武*、武**带着一帮人将其家的地板砖摔了,后来又有人对其说武*、武**将其家的沙发等东西点着了,其赶紧拨打了“119”报警。到现场时,派出所民警和消防队的人都到了,其见楼前前几天被武**扔出来的沙发等东西被烧毁了,十几包地板砖被摔碎了。后来其到镇里找书记反映情况,其二哥蔡*乙打电话说武*带人在大街上骂。其和蔡**回到家没多大会儿,看见武*在胡同口骂,有人将他劝走了。派出所民警来到后,武*又当着民警的面骂了一次,民警将其劝走。过了十几分钟,武*又过来骂了一次,其再次报警。民警过来后,有人给蔡**打电话说蔡*乙被打了,蔡**就坐警车去了其二哥那儿。后来其知道蔡*乙受伤住院了,其家大门被砸了一个窝子。蔡*乙和武*没有矛盾,两家的房屋争议也不牵连蔡*乙。后经曹县物价局鉴定,损坏的瓷砖价值2116元。

(2)蔡**(王*之夫)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中午,其听见外面有人砸门,打开大门看见武*、武**等十几个人已经出了其家胡同准备上车离开,其即给妻子王*打了电话。王*到家后不让其去找武*理论。后王*喊其说家里的地板砖被武*扔出来,楼房被他点着了,其要去找武*又被妻子拉住,王*就打“110”和“119”报了警。到现场后,其看到和武*有争议的楼房前面地上有自家的地板砖,都被摔碎了,东边一堆地板砖上面有火,东西烧完了,冒着烟。派出所的人到现场拍照录像后就走了。其和王*到镇政府找书记诉说此事时,二哥蔡*乙打电话说武*又在楼前骂。俩人回到家不久,武*又到其家骂,其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到其家某,武*开着白色轿车又来到其家某骂,民警把他劝走了。民警走后,武*又在外面骂,其又报了警。民警过来后,蔡*乙打电话说武*、武**带着十几个人到厂里打他了,其就坐警车去了厂里,见蔡*乙靠在宿舍门口的电线杆上,身上都是泥。民警拍照后,其和二嫂张**及外甥将蔡*乙送到医院看病。其和武*两家因对同一间楼房的归属问题有争议,由此引发矛盾。蔡*乙与武*没有矛盾。

(3)蔡**(蔡**之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晚7时许,武**和武*带着十几个人到其厂里,武*边走边骂“恁砸我的门。”其外甥刘*超过去问他干啥,被武*等人围住,他说:“厂叫恁干你干,不叫恁干,恁干不成!”说话特别狂。那些人将其围住,武*先朝其肚子上跺了两脚,一个高个男子朝其头上乱打,其被人一脚跺倒后,四五个人朝其身上乱踢乱跺,其被打懵了,醒来时已在医院。其弟弟蔡**与武*有房屋纠纷,打架当天下午,武*将蔡**的地板砖砸碎了,还将其他东西点着了,其当时在现场看。后来武*到医院看望自己,说因为其在现场参与蔡**的事才打自己的。

2、证人证言

(1)郭*、刘*(曹县桃源集镇前西街开发商)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其二人在曹县桃源集镇前西街行政村搞小城镇建设开发,征用了蔡、武、吕、陈、康姓五个家族的坑洼地,经委托武尚亭、吕**两人与五个家族协商,他们不要补偿款,给每个家族一套楼房,每套房屋上下两层,下层是两间门面房,每套房子17.5万元。当时前西街村成立一个拆迁安置小组,成员有武**、刘**、武**、陈**、王**,但拆迁小组不负责安置这五个家族。武尚亭、吕**将蔡*家族的楼房安置给蔡*甲了,位置在开发的楼房路北,西邻是王**。只有其和刘*有销售楼房的权力,拆迁安置小组没有销售权。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小组销售给武*的位于前西街村路北一座回迁房的合同,是刘**、武**背着其二人瞎搞的。武*和王*争议的楼房实际上应该归王*购买,并且王*已经就该套楼房向开发商交了购房款,因没有正式交房,余款还没有交清。这座楼房只有王*家有购买权,不可能再卖给武*。武*在2013年缴纳过3万元的回迁房购房款,但该3万元不是他和王*有争执的房子的购房款,而是武*在路南他自己家的一套回迁房的购房款。

(2)刘海青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其在桃源集镇前西街村新开发的楼房处碰见武*、武**、武**等人,一起到武**家吃饭。期间,武*说:“房子给我了,蔡香合媳妇光砸锁,你们给我补个手续,都签上字吧。”其几个都同意给武*补手续,并给他签了字。武*还说这事得找蔡*乙调解,因为蔡*甲的媳妇砸锁的时候他在场。没大会儿,武*自己就走了。其五人继续喝酒吃饭,有人说武*把人家的东西从楼里扔出来了。其几个过去看,听见武*在一边嗷,其没制止住他,其跟其他人到武*和蔡*甲有争议的楼房后,看见地板砖烂了一地,有东西被点着了,不知道谁放的火。武**给蔡*乙打了电话后,其几个人就开车去了蔡*乙的厂子,其刚下车没走几步,有人就说回去吧。后来其听武**说武*领人把蔡*乙打了一顿。

(3)武**(武*之弟)证言。证明本村搞开发建好楼房之后,拆迁小组将村路北的门市以回迁名义安置给武*了。蔡*甲夫妇在未经拆迁安置小组成员五人允许,把地板砖和一些生活所用杂物搬了进去,想占有这套房子。几天前的一天下午,其和刘**、武**等六人在其家喝酒,其中一人说武*将东西给撂出来了。其就和刘**等人到前西街开发区,看见一些地板砖扔在地上,都摔碎了。武*和几个人在楼前站着,其怕影响不好,没过去和哥说话。一会儿,武*打电话说蔡*乙也在楼前面,其说一会儿跟他说说。过了一会儿,其给蔡*乙打电话,他说在厂子里。接着,其和刘**找到武*,开两辆车一起到蔡*乙的厂里,武*下车就开始骂。蔡*乙正往门口走,武*过去朝蔡*乙身上跺了几脚,把他跺倒了。其模糊还看见一个人(胖胖的,比其哥矮点)朝蔡*乙身上跺了几脚,还看见蔡*乙的外甥打电话喊人,其怕事惹大了就喊人赶紧走了。

(4)武**证言。证明其和武**、刘**、陈**、王**是本村前西街拆迁安置小组的成员。拆迁安置的原则是一般安置到原处,即在谁家地皮上盖的房子就回迁给谁家。武*和王*发生纠纷的门面房不属于拆迁房。拆迁小组无权收钱销售楼房,给武*签的合同没有跟开发商说。拆迁前,武*在桃源集镇前西街村东西街路南有套房子,按照拆迁安置原则,他的房子应该回迁到路南,但他不要路南的房子,非要路北的房子,拆迁小组就把上述路北的房子安置给他了。实际上,其知道安置给武*的这套房子不在安置范围。

(5)陈**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本村搞开发时成立了拆迁安置小组,其和刘**、武**、王**、武**是成员。每安置一家都要和开发商进行协商,必须经过开发商的许可才能将房子最终安置给谁。2012年9月份,其儿子生病住院,拆迁安置的事情其就没有过问。武*和王*发生争执的是哪套房子其不知道。

(6)武尚亭、吕**、武**、吕**、蔡**、吕**、陈**、康*成证言。证明经过武尚亭、吕**和前西街行政村第二生产队的村民协商,在蔡*家族宅基地上新建的楼房(即和武*有争议的楼房)应该卖给蔡**,该方案也得到开发商郭*和刘*的同意,武*无权购买该楼房。

(7)刘*(曹县桃源集镇前西街行政村会计)证言。证明在本村开发当中,共拆迁了武尚位家两套房屋,都已经给他们安置好了。武尚位(和儿子武*共同居住)原来的一套老院在路南,给他安置的楼房也在新开发的两排楼房中路南的一排当中,共两层四间,都是门面房。他三儿子武**的老房子在本村东北角路北,给武**安置在新开发的两排楼房当中北边一排的东北角,也是门面房。

(8)车凤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其看见有八九个年轻人跺蔡*甲家的大门,本村的武*从一辆车上下来,走到这帮人旁边把他们叫走了。过了一会儿,王*过来说她家楼里的地板砖被武*砸了,沙发让武*点了。过了一会儿,其跟着王*走到她家楼前,看见蔡*甲家门前有两堆地板砖,东边一堆地板砖上面着火了。

(9)康*(又名康**)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2时许,其看见武*骂谁砸他家的锁了。骂了一会儿,武*领着四五个年轻人进到楼房里,有人把王*家的地板砖从二楼往楼下扔,地板砖都摔烂了,一个长沙发、一个短沙发也被扔下来。扔完后,武*领着这四五个人下来把沙发等东西聚在一块,武*又在那一直骂。过了一会儿,其看见扔下来的沙发着火了。派出所民警到的时候,沙发都烧光了。

(10)刘**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晚上7点半左右,武*边走边骂到其姨夫蔡某乙的厂里,后面跟着十几个人。其问武*无缘无故来厂里骂啥?武*说:“没你的事,你再哼打你!”武*将其推开,他和三四个人走到其姨夫跟前,围着其姨夫拳打脚踢,将其姨夫打倒。其掏出手机拨打了“110”,这几个人快速跑了。

(11)倪**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晚上7点多钟,武*和四五个人到厂里对其姨夫蔡某乙拳打脚踢。

(12)吕*证言。证明王*与武*之间的矛盾是因为非法开发引起的。武*的父亲是支书,他兄弟是安置小组的,他硬霸占王*的房子。那天,其听见警车叫就去看,见王*家楼前面着火了,没看见谁点的火。武*的兄弟武如飞拿着一条“大中华”烟散给现场的群众,不让他们说是谁点的火。两三个小时后,其见武*在王*家某骂,王*夫妻俩都在家,他俩没往外出。骂了七八分钟,武尚雷把武*弄走了,武*带的人也跟着走了。之后,武*就去厂里打了王*家二哥。

(13)王**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其看见“钊的”和四五个人向王*家方向走去,后来,其又看见“钊的”在王*家某骂,骂了一阵走了,又回来骂了一阵。

(14)孙**证言。证明王*共要其4000多元钱的地板砖,当天其开汽车送到了前西街开发区王*家的楼下,王*卸完货后都验了,没有损坏的。

3、现场照片。证明王*家地板砖等物品被毁损、大门被砸情况及蔡**被打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1)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7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蔡*乙有右耳外伤史,伤后检查见其右耳散在表皮剥脱,其人体损伤程度应鉴定为轻微伤。

(2)菏曹价鉴字(2015)1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经曹**证中心鉴定,王*家被损毁地板砖和沙发的总价格为人民币2116元。

5、书证

(1)预付购房款收据。证明2015年3月20日,开发商郭*、刘*两次收到蔡*甲购房预付款各4万元;2013年5月23日、2014年1月5日,武如飞分别收到蔡*甲楼款5万元、4万元。蔡*甲共交购房款17万元。

(2)曹县桃源集镇前西街村村民蔡*家族蔡**、蔡**等12名群众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桃源集镇前西街村村民吕**、陈**、康**、武尚军、吕**、蔡秋合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武尚亭、吕**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有争议的楼房占用的地皮为蔡*家族所有,有争议的楼房应归蔡*家族所有。

(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拆迁范围内涉及村民房屋者以一户为标准回迁一套两间门面房,坑洼地不给予回迁资格,购买价值为16万元。

(4)楼房回迁销售合同。证明拆迁安置小组成员刘**、武**、武**于2014年3月6日将位于桃源集镇前西街路北一座回迁楼房销售给武*,价格为16万元。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出生于1977年3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桃源集镇前西街村的王*报警称本村的武*将其新买的楼房里面的沙发、衣物等物品扔到了楼房外面,经询问,武*承认其将沙发及一些衣物从楼房扔了出来。2015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王*报警称武*伙同10余人到蔡*甲家砸门闹事,由于蔡*甲没有开门,武*骂一会儿走了。派出所到现场后,未发现武*等人。下午4时许,武*报警称:“我在清理垃圾,你们来一趟,给我做个证。”民警到达现场后,看见武*在王*的门口站着,旁边有两堆地板砖。下午4时30分许,王*报警称:武*将她位于前西街开发区新买的楼房中购买未使用的地板砖从楼内扔到门口,并将沙发等东西点着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楼房门口两堆碎的地板砖,地板砖上正着着一堆火。下午5时至7时,武*带领10余人又到蔡*甲家闹事辱骂两次,蔡*甲及其妻子没敢出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武*仍不听劝阻,继续辱骂(有视频)。下午7时30分,刘**报警称:武*带领10余人到桃源集镇前街其姨夫蔡*乙干活的工厂里面辱骂蔡*乙,并殴打蔡*乙。派出所到达现场后,看见蔡*乙蹲在地上,耳朵后面受伤,其称被武*等人打伤。

(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9日,曹县公安局决定对武*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武*经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015年6月6日,该局在曹县庄寨镇将被告人武*抓获归案。

6、被告人武*供述。供认2015年3月份一天上午10点钟,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其家在新开街路北刚买的楼房门锁被人撬了,其开车过去发现房子的锁确实被撬了。因为这个房子的归属问题,其和本村的蔡*甲家有争议,其想肯定是蔡*甲的妻子撬的,就打电话将堂哥武*兵喊来,一块到蔡*甲的哥哥蔡*乙的板厂里找蔡*乙,准备跟他及他弟媳谈谈这个事。见面之后,其让他给他弟媳好好说说,以后别再撬了。蔡*乙说他跟他弟媳打罢电话了,他弟媳说是镇里的史书记让她撬的。其让蔡*乙从中间协调一下,蔡*乙说他协调不了。吃完饭,其开车到镇里找史书记问了情况,当时派出所的孙所长也说把这件事处理好。出了派出所后,其把撬坏的锁换上新锁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邻居又给其打电话说其家楼房的门被人砸了,锁也被撬开了。其开车到新开街楼下,发现门、锁被撬砸,非常恼火,就站在大街上骂,然后打“110”报了警。当天下午3点多钟,其又到新开街楼房里面,见一楼有烂沙发,二楼有地板砖,以为是工程队留下的,就把烂沙发扔到外面,把二楼的地板砖也扔出去了。过了半个小时,派出所民警去了。派出所的人走后,其在楼房下骂了几句。这时,蔡*乙开车过来,停下车之后就打电话,其听见蔡*乙跟电话里说:“是你撬的他的锁不,他在这骂哩。”蔡*乙打完电话就走了。当天傍黑,其心想昨天蔡*乙还说不管了,今天怎么又来了,就开车去蔡*乙的厂子里,其骂了几句,说着俩人就厮打起来,其一脚踢到蔡*乙头上把他踢倒了,弟弟武*飞和刘**过来将其拉走了。其和蔡*甲有争议的楼房应该是自己的,因为其和拆迁安置小组有楼房回迁安置购销合同,本村的回迁安置小组成员刘**和武*飞还把这栋楼房的钥匙给了自己。拆迁前,其和父亲武尚位共有一套院子。拆迁后,开发商没有给其楼房,给没给其父母房子其不知道。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所提“其没有霸占蔡*甲家的房子,房子是拆迁安置小组分给自己的;其没有撬门闯入房子,也没有焚烧东西”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涉案地板砖及相关物品是否系被告人武*焚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开发商刘*、郭*均证明涉案楼房系蔡*甲、王*夫妇依照事先协商一致的开发协议出资购买并拥有所有权,该村拆迁安置小组无权与他人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及收取房款,村民武**、吕**、武**、吕**、蔡**、吕**、陈**、康*成均证明涉案楼房归蔡*甲家所有,该村拆迁安置小组成员刘**、武**、武**均证明给武*签的合同没有跟开发商说,证人刘*证明武*与其父亲武尚位共同居住在路南的房子已经得到安置,以上证据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一致印证涉案楼房原本即归被害人蔡*甲、王*夫妇所有,被告人武*无权占有该套楼房,其在本案所实施的行为显属霸占他人的房子。其二,被害人王*陈述与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能够一致印证被告人武*案发前撬门闯入房子的事实。其三,证人车凤莲、康*、吕*证言均能印证被害人陈述的案发当天沙发及地板砖等物被人烧毁的事实,且证人吕*还证到武*之弟武**在现场散发香烟不让人说火是谁点的,虽然被告人武*本人否认点火焚烧被害人王*家的财物,但因本案系因武*引发,即使财物系武*带来的人点燃焚烧,被告人武*仍应对其所纠集人员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武*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审理期间,被告人武*家人自愿代其与被害人王*、蔡**达成“涉案楼房属于王*所有,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辱骂他人及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系初犯、偶犯,当庭表示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武*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而本案双方房屋权属有争议,系事出有因,且损坏的是争议房屋内的特定物品,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特征,故被告人武*的行为应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病人、××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具体到本案:其一,被告人武*随意殴打他人,仅致一人轻微伤,不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情形;被告人武*在案发当天虽有辱骂被害人的行为,尚未达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情形,均不能以此行为作为定罪要件评价,本院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武*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二,如前述分析,被告人武*系为了强行霸占涉案楼房,并非双方房屋权属存有争议,本案非属事出有因,被告人武*将被害人楼房内的沙发、地板砖等物品扔出并点火烧毁,价值2116元,显系因霸占受阻而故意为发泄情绪、向被害人逞强示威,其行为完全符合《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以寻衅滋事罪惩处。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双方房屋权属有争议,系事出有因,且损坏的是争议房屋内的特定物品,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特征,故被告人武*的行为应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武*归案后能够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被抓获归案后仅供述自己扔被害人财物及殴打蔡**的部分罪行,拒不供认点火烧毁财物以及共同犯罪人员,并非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武*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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