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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在杞县城关镇东关“亿丰钱柜KTV”上班的雷*与同事郭**发生矛盾,郭**遂打电话叫其姐姐郭**帮其出气。郭**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杜*、王**(另案处理)、妞*(另案处理)到“亿丰钱柜KTV”与雷*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雷*面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雷*对被告人杜*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王*、张*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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