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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等3人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李**、孙某某、李**、李**、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李**、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非在鲁山县熊背乡孤山村村民张**家饮酒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李*非被劝离途中,在孤山村村口又先后与到场劝止的孤山村村民张**、张**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引起被告人李*非与张**互相厮打,李*非被打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让其纠集人员到场进行殴斗。被告人李**遂纠集被告人李*春、盛某某、李*辉、孙某某、李**等人携带斧头、匕首等作案工具,驾车去到孤山村口,由李*飞对张**进行指认后,七被告人共同上前对张进行殴打。对张殴打后,被告人李*非、李*辉、孙某某等人又去到被害人张**家中,由被告人李*非持斧头将张**家中门玻璃砸碎,当李*飞等人将张家物品砸坏后返回到孤山村口,再次对张**进行殴打时,张**的父亲张**闻讯赶到现场,张**上前制止时被李*春持刀扎伤背部。张**被扎伤倒地后,躺在被告人所驾车前阻止其离去。七被告人再次对张**殴打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之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李*春、李*辉、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非、李*春、李**、孙某某、李**、李**、盛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李**、李**、孙某某、李**、李**、盛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张**的陈述;

3、证人刘**、张**、张**、张**、安某某、张*、荆**、陈**、张**的证言;

4、扣押笔录及现场照片;

5、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凶器照片;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7、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8、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前科证明;

9、申请撤诉书、谅解书、协议书、询问笔录、收条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孙某某、李**、李**、盛某某为报复他人,公然蔑视法律和社会公德,聚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毁损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李**、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虽主动到案,但对其持刀将张广某右胸背部扎伤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七被告人亲属已共同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非及辩护人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构不成聚众斗殴罪。

原审被告人李**、孙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李**、孙某某及李**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李**、孙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李**、李**、盛某某等聚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毁损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李**、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虽主动到案,但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七被告人亲属已共同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所提“属于故意伤害,构不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等聚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等,其行为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同,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李**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李**、孙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李**、孙某某等七人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量刑,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李**、孙某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李**、孙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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