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等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鲍*乙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鲍*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夜,鲍**和李*甲等人在偃师市槐新路边的涧西烧烤摊吃饭时,鲍**与赵**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鲍**之哥鲍**(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鲍**、鲍**及鲍**、朱**、鲍**、薛**、薛**、常**、鲍**、王**(均已判刑)、王**、鲍**、薛**(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乘豫CJD110“帝豪”轿车、豫CW1997“东风小康”面包车和“三菱”越野车并携带砍刀等工具,在李*甲的指认下赶到该烧烤摊处,与赵**等人发生打斗,其中鲍**、鲍**、鲍**持砍刀参与打斗,赵**、李*甲、李*乙、王**、王**被打伤。偃**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李*甲左侧额部可见约4cm纵形“一字”头皮裂伤,深达骨质,可见骨质断裂。CT报告:额骨左侧骨折并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依照两院三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之规定,李*甲颅脑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全身创口长度累计达19.7cm,依照两院三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河南科**属医院入院记载:患者赵**在(偃**民医院2014-4-22)不能诊治,急转我院,在我院耳鼻喉科*创缝合鼻背外伤后,急诊“全身多处刀砍伤”收入显微外科区,左上肢三处约3cm、12cm、5cm、不规则伤口,深达骨膜、部分肌肉、肌腱断裂;左肩部约15cm不规则伤口,深达骨膜,部分肌肉三角肌断裂、肩胛骨骨折、肩胛关节损伤;下额部约2cm不规则伤口,边缘较齐;鼻背部一约10cm纵行缝合伤口;头部一约7cm伤口。诊断意见:头面部、左上肢、右肩部刀砍伤:肌腱损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6.8cm、其余创口长度累计达46.6cm,依照两院三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及5.11.2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上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依照两院三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t及5.6.4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偃**民医院入院记载:患者李*乙右肱骨下段后侧可见一长10cm横行伤口,伤口边缘整齐,深及骨质,见到断裂的肱三头肌外露。诊断意见:右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三头肌断裂,右桡神经损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乙右肱骨骨折和右上臂皮肤裂创,依照两院三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和5.9.4l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右肩袖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鲍**、鲍**和鲍**、朱**、鲍**、李**、薛**、薛**、常**、王**、鲍**、鲍**、薛**、王**、鲍**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赵**、李**、王**、王*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000元,李**、赵**、李**、王**、王*戊表示对上述人员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2015年7月20日、7月28日被告人鲍**、鲍*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鲍*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李**、李**、王**、王**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杜**、蔺某甲、李**、白某甲、王**、苏**、苏**、周**、鲍*卯、侯**、赵**等证言;同案犯鲍*戊、朱**、常**、鲍*戌、李**、薛**、薛*甲等的供述;砍刀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鲍*乙伙同他人持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鲍**、鲍*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鲍**、鲍*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鲍*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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