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牛**、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肖**、肖**、潘**一起到本市汝河岸边潘**(另案处理)所经营的烧烤摊吃饭,期间肖**与潘**因劝酒发生矛盾,肖**将酒杯摔在地上,潘**以为肖**在其烧烤摊闹事而与其发生争执并打架,后潘**伙同被告人李**、吴某某等人持钢管对肖**进行殴打,致肖**头面部、左肩、左肘、右手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其面部创口累计长6.6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5年2月9日23时50分许,徐*甲与其儿子徐*乙、徐*丙及其朋友张*甲四人在本市朝阳路南侧领秀KTV门前停车场出口处说话,被告人李*甲指控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所乘坐的车辆倒车,李*甲令徐*甲等人让路,被告人吴某某和一穿重色上衣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即上前对徐*甲、张*甲二人推搡,于某某下车上前,刘某某、漫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也向现场靠近,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宋某某(另案处理)从远处快速跑到现场,不问原因一脚将张*甲踹翻在地,并俯身对张**,于某某见状也朝张*甲身上踢跺四脚,后李*甲上前朝张*甲身上跺一脚,张*甲挣扎起身后,又被宋某某一拳打倒,漫某某上前对宋某某进行了阻止。后于某某上车离开,徐*甲之子徐*乙、徐*丙打电话报警,刘某某上前指责,被告人吴某某上前与徐*甲对打并打中徐*甲面部,徐*甲朝民政局门口方向跑去,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漫某某、宋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追上徐*甲将徐*甲踹翻在地并用脚朝徐身上乱跺。张*甲、徐*甲二人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甲右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甲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之父李*乙(另案处理)在“汝河自助烧烤”摊吃饭时与店员发生争执后离开。当晚23时许,李*乙带领被告人李**等人到该烧烤摊,因未找到与其发生争执的人,便将老板杨某某打伤,并将店内的展示柜、桌椅、手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评估,被损毁物品价值4319元。案发后,李*乙赔偿杨某某7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故意伤害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在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在犯罪是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故意伤害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在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肖**、肖**、潘**一起到本市汝河岸边潘**(另案处理)所经营的烧烤摊吃饭喝酒,期间肖**与潘**、肖**因劝酒发生矛盾,肖**将酒杯摔在地上,潘**以为肖**在其烧烤摊闹事而与其发生争执并打架,后潘**伙同被告人李**、吴某某等人对肖**进行殴打,致肖**头面部、左肩、左肘、右手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其面部创口累计长6.6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李**的亲属与被害人肖*甲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肖*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上零时5分潘某乙报警称:有人在汝河南岸打架。汝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肖*甲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户籍情况及抓获情况。

3、汝*伤鉴(法医)字(2015)0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肖**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6.6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4、辨认笔录,证实潘**、张**、闫某某辨认出殴打肖**的人有吴某某、李**。

5、证人潘**的证言

2015年4月17日晚与肖**、肖*甲在汝河摊潘**烧烤摊吃饭,因劝酒肖*甲将酒杯摔到地上,因此肖*甲与烧烤摊老板潘**发生争吵,潘**将肖*甲打倒在地并朝身后喊“打他”,李*甲、吴某某等人持自制钢管刀殴打肖*甲。

证人肖*乙的证言

2015年4月17日晚与潘**、肖*甲在汝河摊潘**烧烤摊吃饭,二人劝肖*甲喝酒时肖*甲将酒杯摔到地上,潘**以为是来闹事的,与肖*甲争吵、谩骂,潘**将肖*甲打翻在地并朝身后喊“砍他、打他”,他后面出来一、二十人,有四、五个人持钢管刀,其中李*甲、吴某某持钢管刀朝肖*甲头上、身上砍去。后开车把肖*甲送到了医院。

7、证人闫*乙的证言

2015年4月17日晚上11点多钟,肖*甲打电话让我去汝河南岸潘**烧烤摊玩,和朋友张*乙到那后看见肖*甲和烧烤摊老板潘**不知道因为什么争吵了起来,互相对骂,我赶紧上前劝阻他俩,但没劝开,俩人在那骂着吵着,我看到潘**后面出来好多人,大概有20多人,其中有10几个人都手持钢管及自制钢管刀,潘**朝肖*甲左眼打了一拳,当场把肖*甲打翻在地,潘**朝他身后喊了一声“砍死他”,他后面的人上来朝肖*甲砍,李*甲、吴某某俩人手持钢管刀朝肖*甲头上、脸上、身上乱砍,潘**不知道在谁手里拿了一把自制钢管刀,也上前砍肖*甲,朝肖*甲胳膊上、头部砍去,我护住肖*甲,吴某某又骂了肖*甲一句,李*甲又上来朝肖*甲胳膊上砍一刀,吴某某又用凳子砸肖*甲,我赶紧打110报警,那伙人就散了。

8、证人张**的证言

2015年4月17日晚上11点多钟,肖*甲给我伙计闫某某打电话喊着到汝河南岸潘**烧烤摊去玩,我和闫某某开着我的车到那后,看到肖*甲和潘**不知道因为什么争吵了起来,互相对骂,闫某某上前劝阻但没劝开,潘**后面出来一、二十人,其中有十几个人手持钢管及自制钢管刀,潘**朝后面喊了一声“砍死他”,一群人一哄而上,其中我认识的李**、吴某某手持自制钢管刀,最先上直接朝肖*甲头上、身上乱砍,下来潘**不知道在哪拿了一把自制钢管刀也上前朝肖*甲头上、胳膊上砍,闫某某上去护住肖*甲,肖*甲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对方也没再打了。然后肖*乙将肖*甲扶到车上,说将肖*甲送往医院,闫某某打了110报警。

9、被害人肖**的陈述

2015年4月17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潘**、肖*乙来到汝河桥下潘**烧烤摊处吃饭喝酒,期间,潘**、肖*乙劝我喝酒,我怕查酒驾不喝,俩人劝的我有点恼了,就抓起杯子扔了,潘**想着我在他店里闹事就过来了,我俩吵了一会,潘**打电话叫人过来,他跟前围着4、5个人,潘**喊“打”,我就不知道被谁用刀夯在了左侧的头部,一下把我夯晕了夯翻在地。潘**喊的那群人及他自己都动手打我。

当天潘**和我吵架了,吴某某、李*甲指着骂我,潘**最先打我,后吴某某、李*甲拿钢管和刀也打我。

10、同案人潘某甲的供述

2015年4月17日晚上大概10点多,我烧烤摊开业,当天请很多朋友给我道贺,其中李*甲、吴某某我也认识也是给我捧场,这时肖**、潘**、肖*乙自行来我的烧烤摊上,一会听见肖**在骂人,我在吧台听见一声响转过头来看见肖**摔了一个杯子,把桌子也掀了,我过去后看见肖**、李*甲在对打,我把他们拉开了,肖**给某某打电话,过了大概10分钟,某某带了两辆车,车上5、6个人有人带着长约一米多的砍刀,准备砍李*甲,这时他们不知道说了些啥,这群人走了,肖**在骂李*甲,我进屋拿烟出来看见一群人(我就看清李*甲、吴某某)围着肖**就开始打,其中李*甲、吴某某从他们自己的车上拿出来砍刀朝肖**身上乱砍,边上围的人用脚乱跺肖**,我跑过去,将肖**的人拉开,下来肖**那边不知谁报了警。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2015年4月17日晚上,潘**的烧烤摊开业了,我白天就给他帮忙一直到晚上,下午4点多我给伙计们打电话喊他们来吃饭,下午5点左右李*甲他们来了,吃饭喝酒后他们几个走了,李*甲留下来了。我们正凉快时看见肖**和潘**、肖*乙来吃饭,我打过招呼正接电话时,听见摔东西的声音,转过头看到肖**在摔酒杯、啤酒瓶,我过去问咋回事,肖**没吭气,这时潘**和李*甲也过来了,肖**在大骂,我劝不下他,他又打电话喊人,我想给肖**的亲戚打电话可手机没电,就问老板娘要了充电器,正在充电时我抬头看见潘**和肖**先打起来了,他俩跟前的人有8、9个人,有人打有人拉架,我跑过去看到肖**一脸血,接着肖**喊的人来了5、6人,肖*乙开着车把肖**拉着说是往医院送。

被告人李**的供述

2015年4月17日下午,潘**让我晚上去给他捧场,我去后就给他帮忙,一直忙到18点多,潘**喊了很多伙计大概有三、四十人给他庆祝,吴某某也在。后来我看到肖*乙领着俩人来了,后看到肖*乙一桌有个孩子在摔杯子,潘**就到跟前问那孩子咋着了,我也走了过去,我劝了一句,那孩子就骂我,这个孩子打电话喊人来,吴某某说是肖*丙的哥,我就没再吭声了。我想给肖*丙打电话但手机没电,就去卧室那边充电,就看见烧烤摊西边狗笼处打了起来,有八、九个人在打肖*甲,我近处去看,接着过来两辆轿车,我走近看到肖*甲满头是血在那站着,车上下来的人把肖*甲弄上车拉走了。

13、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李*甲亲属与被害人肖*甲达成调解协议,肖*甲对吴某某、李*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5年2月9日23时50分许,徐*甲与其儿子徐*乙、徐*丙及其朋友张*甲四人在本市朝阳路南侧领秀KTV门前停车场出口处说话,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倒车时受到影响即骂了他们,被告人李*甲上前让张*甲等人让路,被告人吴某某和一穿重色上衣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上前对徐*甲、张*甲二人推搡,于某某下车上前,刘某某、漫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也向现场靠近,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宋某某(另案处理)从远处快速跑到现场,一脚将张*甲踹翻在地,并俯身对张**,于某某见状也朝张*甲身上踢跺四脚,后李*甲上前朝张*甲身上跺一脚,张*甲挣扎起身后,又被宋某某一拳打倒,漫某某上前对宋某某进行了阻止。后于某某上车离开,徐*甲之子徐*乙、徐*丙打电话报警,刘某某上前指责,被告人吴某某上前与徐*甲对打并打中徐*甲面部,徐*甲朝民政局门口方向跑去,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漫某某、宋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追上徐*甲将徐*甲踹翻在地并用脚朝徐身上乱跺。张*甲、徐*甲二人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甲右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甲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李**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张**、徐**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之父李*乙(另案处理)在“汝河自助烧烤”摊吃饭时与店员发生争执后离开。当晚23时许,李*乙带领被告人李**等人到该烧烤摊,因未找到与其发生争执的人,便将老板杨某某打伤,并将店内的展示柜、桌椅、手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评估,被损毁物品价值4319元。案发后,李*乙赔偿杨某某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法律文书等书证,被害人徐**、张**、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乙的供述,证人徐**、徐**、麻某某、任某某、杨**、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李*甲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李*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寻衅滋事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故意伤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潘**、肖**、张**、闫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能想到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李*甲伙同潘**殴打肖**的事实,肖**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李*甲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案件的起因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3)18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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