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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陈*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陈*、王*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陈**、郑**,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甲是台州艾**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陈*负责协助郑*甲进行公司的日常生产管理,被告人王*负责产品的酸洗以及废水处理。该公司的生产工艺中酸洗工序产生溢出的酸洗液和因酸洗效果变差而需换掉的酸洗池里的废酸液均集中到废水处理池中,在废水处理设备中加入片碱等化学物质,进行中和处理后排放。2014年国庆放假前,厂内片碱不够使用,不能维持废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郑*甲没有及时购买片碱。2014年10月6日中午开始,废水通过废水池边缘的管道排到厂外的珠游溪里。经台州**护局认定,本案酸洗工序产生溢出的酸洗液和因酸洗效果变差而需换掉的酸洗池里的废酸液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所属废物代码为346-064-17。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陈*、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甲辩解不能因为其厂里生产后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毒物质,就认为其排放到溪里的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郑**犯罪的证据不足。1、台**保局的认定意见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更不是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证据种类。酸洗池中废酸液是含有盐酸、废水的以水为主的酸性混合物而非盐酸本身,不能当然地理解为属于危险废物,该认定意见中“酸洗工序产生溢出的酸洗液”属表意不清,而且该认定意见是对酸洗工序产生的酸洗液以及需要更换的废酸液进行认定,不是对外渗漏的混合物进行认定。因此,无法证明此次渗漏排出去的污水属于危险废物,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污水渗漏时片碱数量不足,但是在艾**司处理废水的程序中,并不单是依靠片碱中和,还有其他物质对酸洗液进行部分无害化反应,从而降低了酸洗池中污水的危险性。三**保局的认定意见认为渗漏出的废水不属于危险废物。3、被告人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也没有将危险废物排入河道的行为,只是因为污水池的PV板上部边缘产生裂缝造成,而且艾**司发现后采取有力措施补救,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被告人陈*辩解其根本不知道设立暗管的事情。

被告人陈*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不在时让陈*帮忙管理厂里相关事务,没有证据证明陈*是直接主管人员,陈*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根据案卷材料及相关证据,台**保局出具的认定意见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三**保局的认定意见中认为渗漏的废水系危险废物及非危险废物的混合物,无法认定系危险废物,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三**保局出具的认定意见有效。

被告人王*辩解其及时对泄漏的地方进行堵塞,只是一点点在滴而已。

被告人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废水有三种,该三种废水属于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的混合物,三**保局认为无法认定渗漏的废水系危险废物;2、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王*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甲是台州艾**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陈*协助郑*甲管理公司的日常生产,被告人王*负责产品的酸洗以及废水处理。该公司的生产工艺为铁管成型—酸洗—喷塑—组装—成品,酸洗工序产生溢出的酸洗液和因酸洗效果变差而需换掉酸洗池里的废酸液(合称“废水”)均集中到废水处理池中,在废水处理设备中加入片碱等化学物质,进行中和处理后排放(该设备未经过环保部门验收通过)。2014年国庆放假前,王*告知郑*甲、陈*厂内片碱不够使用,不能维持废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郑*甲没有及时购买片碱,导致废水池以及废水处理设备水箱里面废水积满无法处理。2014年10月6日中午开始,王*仍然对产品进行酸洗作业,导致废水通过废水池边缘的管道排到厂外的珠游溪里。第二日上午,三门**护局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经台州**护局认定,本案酸洗工序产生溢出的酸洗液和因酸洗效果变差而需换掉的酸洗池里的废酸液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所属废物代码为346-064-17。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其开了一家名为台州艾**有限公司的工厂,平时厂里的日常管理都交由陈*打理。工厂生产工艺的流程中酸洗这道工序会产生一定的废水、酸雾等污染物,最后溢出的酸洗液和换掉的废水都会汇到废水池里面,再通过污水处理设施将废水池里面的废水处理掉,处理废水的主要原料就是片碱,王*主要负责该工作。10月1日放假前,王*打电话给其说废水处理用的片碱不够多了,叫其再去买,其平时比较忙,就没有把这件事情放在心上。10月6日,王*打电话给其说废水池里面的废水渗漏出去,造成厂外面珠游溪河水污染,其当时比较忙,没有在意,到第二天其重视起来,马上赶回去进行处理。通往珠游溪的水管是2012年6月份安装的,后来被环保部门发现要求拆除,其就剪断了一部分,在废水池外壁安装了一层防酸板。

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3年8月份开始其负责厂里平时的事情,整个厂的生产工艺流程中酸洗这个过程会产生污染,他们处理废水池中的废水主要用的原料是片碱,由王*负责酸洗以及废水处理。国庆节前,王*跟其说片碱不多,其也跟郑**说了这个事情。6号开始上班,王*跟其说废水池满了,废水通过一个水管渗漏到厂后面的珠游溪里面。7号时候,郑**过来后,他们用片碱倒在废水池边上的缝隙里。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其负责艾美**有限公司的铁管清洗工作,这个流程中会产生酸性废水,其公司有污水处理池,废水先流入处理池中,再抽到污水处理设备的水箱里,在水箱里面加入片碱等化学物质进行中和净化处理,达到符合标准再排到外面去。国庆节放假前,片碱用的差不多了,其向陈*和郑**汇报,他们说知道了。10月6日上班,污水处理设备的水箱已经满了,没有片碱无法处理污水,污水处理设备就没有开,后污水处理池的三个池都已经满了,其发现污水从管子流到珠游溪里,其用塑料袋塞到那根管子里,试图堵住。到了10月7日,其发现还是这样就向陈*和郑**汇报,郑**赶到厂里,马上买片碱进行处理,后就被环保部门查到。

4、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台州艾**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铁质的衣服架及鞋架之类,厂里有专门的污水处理设备用来处理废水,具体由王*负责。公司的负责人是郑**,平时都是陈*负责管理工程的日常工作。

5、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台州艾**有限公司主要生产衣服架等,废水由王*负责,公司的老板是郑**,陈*主要协助郑**管理工厂的日常工作。

6、现场勘察图、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查取样情况。

7、2014年10月28日三门**护局出具的认定意见,证明“使用盐酸清洗金属表面产生的废酸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17表面处理废物346-064-17,危险特性为T,属于危险废物。

8、三门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台州艾**有限公司厂区渗出口出水PH值指标测值为2.26,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

9、2015年5月8日三**保局出具的认定意见,证明台州艾**有限公司外排废水的PH值为2.26,该废水不属于腐蚀性危险废物。

10、台州**护局出具的《关于确定台州艾**有限公司排放污水性质的意见》,证明酸洗工序产生溢出的酸洗液和酸洗池里的废酸液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

11、《证明》、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浙江省环境检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证明三门**护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符合行业资质的情况。

12、营业执照,证明台州艾**有限公司的营业情况。

13、《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台州艾**有限公司生产线项目于2012年11月29日经过三门**护局审批,未进行同时验收。2014年10月7日,三门**护局接到群众举报,赶赴现场,发现该公司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流往污水处理池,由于未及时处理,渗漏出去,导致水体被污染。

14、归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陈*、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台州**护局出具的《关于确定台州艾**有限公司排放污水性质的意见》,证明酸洗工序产生溢出的酸洗液和酸洗池里的废酸液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该意见系具有认定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人员所做,具有合法性。被告人明知废水通过管道排放出去,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符合污染环境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三**保局出具的认定意见认为废水不属于腐蚀性危险废物,也没有明确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主要负责酸洗及污水处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不宜与被告人郑**、陈*区分主从犯。因此,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具体排放了多少含有危险物质的污水量,且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各被告人排放污水的时间也较短,鉴于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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