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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奚*、章*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奚*、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奚*、章*,辩护人项小*、房**、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奚*、章*为修建林区道路、培育竹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5月份两次擅自对其经营的黄山市黄山区马型林场209号小班的木荷树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汪*、奚*、章*在马型林场209号小班采伐的木荷树共计564株,采伐木荷蓄积共计29.49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汪*、奚*、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8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黄山市黄山区耿城林业站出具的立木蓄积鉴定意见,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汪*、奚*、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奚*、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奚*、章*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对起诉指控其滥伐林木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滥伐的数量没有那么多。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汪*等砍伐木荷树是基于修建林区道路和扩大毛竹生产,不同于单纯的了为谋取非法利益;3.案发后,被告人汪*等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共8500元,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奚*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滥伐564棵木荷;2.被告人奚*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奚*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章*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辩解。被告人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章*滥伐林木的数量证据不足;2.被告人章*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章*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奚*、章*为修建林区道路、培育竹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5月份两次擅自对其经营的黄山市黄山区马型林场209号小班的木荷树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汪*、奚*、章*在马型林场209号小班采伐的木荷树共564株,采伐木荷树立木蓄积共计29.49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汪*、奚*、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汪*、奚*、章*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三被告人出生时间、地点、身份等基本信息情况。

2.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汪*、奚*、章*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汪*、奚*、章*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的事实。

3.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奚*流转山场位置图,证实马型林场系奚*、章*、汪*三人共有,股份均摊及马型林场的位置、面积和使用期限。

4.证人董*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0月份帮汪*、奚*、章*他们砍伐了木荷。2015年5月份其又帮他们砍伐了木荷,是汪*和章*与其联系的。砍伐的工具有斧子和油锯,具体砍伐木荷的数量其不清楚。

5.证人周*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董*安排其帮汪某他们三人砍了点木荷,砍伐的具体数量其不是很清楚。

6.证人丁*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1月份到其厂房边的变压器旁边砍伐了点木荷,有七、八株,胸径在五、六公分,砍伐好装车时汪*和章*看到了,他们讲木荷是他们的,叫其不要砍,其跟他们讲以后不砍了。然后其把砍好的木荷运走了。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采伐现场方位及现场概况。

8.检尺码单、采伐林木每木检尺蓄积测算表、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林业站出具的”关于奚*、汪*、章*户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蓄积测定的计算说明”,证实被告人汪*、奚*、章*滥伐林木564株林木蓄积共计29.494立方米。

9.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林业站出具的”关于奚*、汪*、章*户未办木荷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说明”,证实奚*、汪*、章*户对位于黄山区耿城镇辅村村马型林场山场209小班内木荷树实施采伐,未在其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10.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汪*、奚*、章*退赃的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汪*、奚*、章*在公安机关共退出赃款8500元。

11.被告人汪*、奚*、章*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汪*提出滥伐林木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及被告人奚*、章*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滥伐林木的数量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对滥伐林木的数量已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人汪*、奚*、章*的辩护人所提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奚*、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奚*、章*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汪*、奚*、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汪*、奚*、章*积极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汪*、奚*、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奚*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章*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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