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朱*向黟县渔亭林业工作站办理了材积为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11月8日,采伐地点为该户所属的“汪**”山场。同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雇请砍伐工人芦*刚到“汪**”山场砍伐杉树,并要求芦*刚将该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杉树全部砍掉,之后芦*刚携带油锯在该山场砍伐作业一天,将所砍伐的杉树放倒在山上。经林业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对该批杉树进行检尺,材积为16.736立方米,扣除采伐允许误差,被告人朱*超采伐限额砍伐林木材积为10.43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17.108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违反森林法规,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折立木蓄积17.1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朱*于2015年10月13日被黟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朱*砍伐的材积16.736立方米的杉木,并依法将该批杉木予以变价处理,变价款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人芦*刚、吴*、吴*付等人的证言,鉴定检测评估呈批表、原木检尺码单、立木蓄积计算及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及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本户所有的林木,折立木蓄积17.1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法释(2000)36号《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材积10.436立方米杉木变价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