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方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范某某经被告人方某某、汪某某介绍购买了仁里镇高宝村郭某某的40亩山场林木,后范某某委托被告人方某某全权负责木材办证、砍伐、销售等,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方某某申请了该山场出材量为9立方米(蓄积14.2立方米)的杉木林采伐许可证,后雇佣汪某某等人将该山场内杉木全部砍伐,被告人方某某出售木材得款三万元。后经鉴定,其实际超计划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1.5立方米,折原木材积26.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超计划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1.5立方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铜陵市的范某某经被告人方某某、汪某某介绍,以13.2万元购买了仁里镇高宝村南村组郭某某”小南坑阳边”的40亩山场林木,双方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因范某某不懂木材经营,便委托被告人方某某全权负责木材办证、砍伐、销售等。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方某某申请办理了”小南坑阳边”山场出材量为9立方米(蓄积14.2立方米)的杉木林采伐许可证,后雇请高宝村南边组汪某某等人,用油锯和砍刀将山场内杉木全部砍伐。被告人方某某经手将木材出售给彭某某和舒某某,得款三万元。2015年9月24日,石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采伐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石台县林业规划设计室鉴定,被告人方某某采伐的杉木活立木蓄积55.7立方米,折原木材积35.2立方米。被告人方某某实际超计划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1.5立方米,折原木材积26.2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上交木材变价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1.书证:仁里镇林业站报案材料、被告人方某某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及缴款凭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林木转让协议、石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文书、石台县森林公安局立案理由说明、被告人方某某要求从轻处理的申请;

2.证人郭某某、汪*、汪*某、彭某某、范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石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意见、石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申请的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14.2立方米,实际采伐蓄积为55.7立方米,共超出蓄积4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款1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