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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辉犯抢劫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抢劫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1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冯*伙同刘**(已判刑)、刘**(已判刑)、刘*好(另案处理)窜至涡阳县曹市镇四里庙至张庙村的生产路上,四人见被害人刘**摩托车载高*母女路过,遂上前采用暴力将刘*的摩托车抢走。经鉴定,刘*被抢摩托车价值3150元。后被抢劫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二、盗窃事实

1、2001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伙同刘**、刘**、刘*好窜至涡阳县曹市镇刘楼村村民刘**家中,盗窃刘**的一头猪。经鉴定,刘**被盗猪价值550元。

2、2002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伙同刘**、刘**、刘*好窜至涡阳县曹市镇刘现庄北侧电灌站,盗窃一个“蜗牛”水泵和两节铁管。经鉴定,被盗水泵、铁管价值550元。

3、2002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伙同刘**、刘**、刘*好窜至涡阳县曹市镇徐楼南侧电灌站,盗窃一个“蜗牛”水泵和三节铁管。经鉴定,被盗水泵、铁管价值660元。

4、2002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伙同刘**、刘*好窜至涡阳县林场巢湖村南侧电灌站,盗窃三节铁管。经鉴定,被盗铁管价值330元。

三、盗伐林木事实

1、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冯*伙同刘**等人窜至涡阳县曹市镇双庙冯*的路上,盗伐村民冯**3颗杨树。经鉴定,被盗3颗杨树,蓄积1.554立方米。

2、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冯*伙同刘**等人窜至涡阳县曹市镇刘楼西北侧,盗伐李**4颗杨树。经鉴定,被盗4颗杨树,蓄积0.984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收条、判决书,被害人刘*、刘**、李**陈述,证人刘**、刘**、魏**、魏**、高婕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结伙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伐他人林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主从不明显,可根据被告人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具有自首的情节,且所抢劫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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