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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龚某某、全*甲、陶某某、全*乙、杨某某、全*丙、全*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全*甲、陶某某、全*乙、杨某某、全*丙、全*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等人经朱**(另案处理)介绍,采雇于张**(另案处理),携带油锯、柴刀、挑桐绳等工具擅自到安仁乡元洋村“许门山”山场非法采伐红豆杉一株,造材成5桐,当晚由张**雇请闽APB668厢式货车将其中4桐红豆杉原木装至福州销售,另1桐红豆杉原木丢在安仁乡元洋村芹洋“许门山”山场。经现场勘察及鉴定,被砍伐的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材积3.2676立方米;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陶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龚某某、全某甲、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二、滥伐林木罪

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受雇于张*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属于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安仁乡泽坊村“长窠”山场(林业基本图为21林班2大班6小班、13林班8大班1、4小班*)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木、杂木共计337株,计立木材积7.7977立方米。上述砍伐的林木由陈某某驾驶拖拉机装运至顺昌县大干镇慈悲村销售,肖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额退出了非法所得。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将乐县安仁乡元洋村芹洋6号家中抓获,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全额退出了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朱**、陈某某、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乙的证言;书证有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将乐**林业站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及资质证明》、《林权证明》、《鉴定意见书》,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违反国家规定,参与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一株,计立木材积3.2676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另*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亦未经林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参与盗伐林木,计立木材积7.797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成立。肖某某在参与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及参与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在参与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的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故均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还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还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肖某某、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均退出非法所得,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决定对肖某某、龚某某、全某甲、陶某某、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均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全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全*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全*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全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肖某某被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被告人陶某某被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龚某某、全某甲、全某乙、杨某某、全某丙、全某丁各被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追缴,由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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