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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郭**向福清市三山镇后洋村承包该村一片海滩地进行水产养殖。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郭**未经批准,使用挖掘机等机械设备,擅自在后洋村“大山后”山场取土、取石,进行围海造堤,毁坏18亩防护林地及800株树木。经福建**定中心鉴定,三山镇后洋村01大班060、080小班及泽朗村01大班140小班,林地属性为国家三级国家保护国防林,被破坏林地面积18亩;被毁坏林地树木树种为黑松和相思树,株数总计800株,林木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0元。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郭**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郭**向福清市**民委员会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18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郭**向福清市三山镇后洋村承包该村一片海滩地进行水产养殖。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郭**未经批准,使用挖掘机等机械设备,擅自在该村“大山后”山场取土、取石,进行围海造堤,毁坏18亩防护林地及800株树木。经福建**定中心鉴定,福清市三山镇后洋村01大班060、080小班及福清市三山镇泽朗村01大班140小班,林地属性为国家三级国家保护国防林,被破坏林地面积18亩;被毁坏林地树木树种为黑松和相思树,株数总计800株,林木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0元。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郭**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郭**向福清市**民委员会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郭*乙、林*、郭*丙、郭*丁、郭*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生产经营合同书,司法鉴定书,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甲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18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预缴纳了罚金,又具有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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